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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孫健智

聲請人
徐崇榮
相對人
漢陽全球商貿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民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9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本件聲請,聲請狀上當事人欄只有記載徐崇榮的年籍,撰狀人跟具狀人欄也都是由徐崇榮蓋章,然聲請狀的內容表明「請准裁定聲請人徐崇榮即漢陽全球商貿有限公司破產」、「聲請人經營空運進出口生意…因前任負責人逃漏報稅款金額過大」、「繼續提起訴訟主張對前任負責人814,421,212元之債權」等語,但公司才有負責人,自然人是沒有負責人的,顯然,徐崇榮是秉持著我國國民法律情感當中「朕即公司」的法則在寫這份聲請狀,所以分不清楚公司跟負責人在法律上有什麼不同。本院綜合聲請狀的內容與格式,整體觀察以探求其真意,聲請狀的當事人欄既然記載徐崇榮的年籍,撰狀人跟具狀人欄也都是由徐崇榮蓋章,則本件聲請的聲請人就是徐崇榮;其聲請事項之聲明既然提及漢陽全球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負債無法清償、更屢屢提及前任負責人,則本件宣告破產事件的相對人即債務人就是漢陽公司。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空運進出口生意,因前任負責人逃漏報稅款金額過大,以致無法維持,雖與前任負責人打官司,未料勝訴後所獲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62萬5,000元即為行政執行署扣押抵付欠稅。本擬儘量努力掙扎,繼續提起訴訟主張對前任負責人8億1,442萬1,212元之債權,期能償還各債權人,然而每次官司費用及累計漏稅金額及利息,負擔履行已感困難,且時日已久,至民國111年4月15日止負債已達8億2,875萬5,069元。惟相對人已無可供償還債務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擬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以便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卻也表明相對人沒有財產,則相對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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