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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游智棋潘曉萱卓立婷

上訴人
崇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文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
被上訴人
金嘉忠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彭少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即應按第二審裁判費之收費標準,補繳裁判費。而簡易訴訟程序,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自明。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一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居○○村0區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居易環境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居易公司)應自民國108年7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7元,並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嗣於第二審程序中,於111年12月6日具狀撤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並變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即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共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2,275元,僅請求其中45萬元,其餘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應繳第二審裁判費7,275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5,775 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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