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5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EMELITA B.VILLANUEV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民,原告為我國人民。兩造結婚後,被告到台灣與原告同住,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暨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民國111年10月14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附卷可憑。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依上揭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民,兩造於91年6月6日在菲律賓結婚,並於91年8月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1年8月26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於菲律賓另有親生子女,被告在臺灣工作賺錢均寄回菲律賓,被告於93年11月4日返回本國,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至今已18年,兩造均未有聯繫,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月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1月4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臺灣,至今已18年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明,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0月28日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按,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可採。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3年11月4日出境後迄未入境,原告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聲明及陳述意見,足認兩造均已失維持婚姻之誠意,於客觀、主觀上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較大,從而原告依前開條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