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7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PEMBA ONGDI SHERP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尼泊爾國人民,原告為我國人民。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到臺灣與原告同住,兩造係約定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暨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111年11月1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依上揭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尼泊爾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4月27日在尼泊爾國結婚,並於94年7月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到臺灣與原告同住,但當時申請被告入境未通過,外交部未說明未通過的原因,原告一直沒接到何時可以再申請之通知,原告和被告後續沒有再聯絡,且已無法與之聯繫。兩造自94年結婚至今,婚姻有名無實,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4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111年11月1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等附卷可憑,堪信屬實。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到臺灣與原告同住,但當時申請被告入境未通過,被告未曾入境臺灣等情,有原告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出具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無入出境紀錄)可佐,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兩造94年4月27日結婚後迄未入境,已逾18年,且原告已無法與被告聯繫,原告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足認兩造於客觀、主觀上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對此婚姻破綻應負較大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條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