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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117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金柱

聲請人
鄧昌彥
相對人
阮麗榛

段芳宜

裴心慈

吳品緁(原名:吳仰萱)

黎氏映

黃惠芳

阮錦秀

林玉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阮麗榛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阮麗榛、段芳宜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3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阮麗榛、裴心慈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4、5、7、8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4、5、7、8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裴心慈簽發如附表編號6、9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6、9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品緁(原名:吳仰萱)簽發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0、1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品緁(原名:吳仰萱)、黎氏映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2、13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品緁(原名:吳仰萱)、黃惠芳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4、15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黃惠芳簽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6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阮錦秀、林玉嫦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7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阮錦秀簽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8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民事庭法官 張金柱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117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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