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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張世聰

聲請人
韋仁正
相對人
蔡衣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由此法律規定可知,若發票人已符合收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即以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主張,而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要件,執行法院依法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發票人並無須另聲請法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另面言之,法院若於上開情形復又裁定准許執票人聲請供擔保而繼續已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或發票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係不符合上開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之要件時,發票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其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7月21日、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後,即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156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執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0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2月7日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430號受理後,聲請人乃向新北地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板聲字88號裁定以聲請人僅需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為由而駁回聲請。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裁定之20日內,已向新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向新北地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板聲字88號裁定以聲請人僅需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為由而駁回聲請等情,業已其提出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新北地院111年度板聲字88號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系爭裁定於111年1月19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1年2月7日向新北地院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於系爭裁定送達聲請人後20日內即已提起等情,亦有新北地院111年度板聲字88號裁定在卷可查,均堪信屬實。另觀諸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惟兩造間除前有投資關係外,原告(即聲請人)未曾簽立本票,故系爭票據依法應無效,兩造間並不存在本票債權。」等內容,足見聲請人確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向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僅須向執行法院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依法即應停止強制執行,自無再向執行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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