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53號
- 原告
- 吳美蘭
- 訴訟代理人
- 商桓朧律師
- 被告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即
- 被告
- 趙學文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鄭源敏
- 訴訟代理人
- 楊如易
邱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趙學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繼承人趙學文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趙學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偉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源敏,業據其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學文前於106年6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110年6月1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業於同日交付借款其面額100萬元支票,並經趙學文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兌現。詎料,趙學文竟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及本票等債務,且於110年11月22日亡故,因其無子嗣,現由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已經向被告即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依法陳報上開債權,並請求以趙學文之遺產清償其債務,惟被告在管理趙學文遺產範圍內,竟迄未清償上開債務。為此,原告爰先位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備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在管理趙學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趙學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6%計算之利息。(二)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寄發函文請求被告清償趙學文之支票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惟原告除一紙函文外,並無檢附任何證據資料,後經比對故榮民之遺物清點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所得清單以及故榮民生前訪視紀錄,均無相關證據顯示趙學文曾與原告間有債務往來紀錄,且訪視紀錄中趙學文除前往大陸地區外,平日生活多位於桃園地區,與原告間並無地緣關係及互動往來紀錄,故被告於111年3月4日函請原告提供金融往來、本票或其他相關資料以供參酌,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被告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以及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3點之規定,於無法確認趙學文與原告間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自無法承認及受理原告之交付聲請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請准駁回原告返還借款之訴。(二)如受最終不利益判決,裁判費用及債務清償請准由趙學文所餘遺款範圍內支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趙學文已於110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二)本院已依被告聲請,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民事裁定對趙學文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取得由趙學文簽發之系爭本票,已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然系爭本票其上「趙學文」之印文與趙學文在99年8月30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南興郵局申請變更之印鑑印文顯然相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桃營字第1121800182號函文及所附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本院卷第157至160頁),可見該印章應是趙學文使用無誤,就此部分被告亦未再表示爭執(本院卷第166頁),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該印文為他人偽造或變造,趙學文自應就系爭本票上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票款100萬元,及自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本院卷第137、138頁)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因本院業已因原告聲請而為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