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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孫健智

抗告人
劉王毓敏
抗告人
劉孝煦
相對人
蔡俊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2日112年度司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劉王毓敏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劉孝煦已陸續清償,應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相對人復以不存在之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無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參照)。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應就抵押權人所提出關於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

(一)劉王毓敏於109年8月17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劉王毓敏對相對人的債務,經依法登記在案;劉王毓敏對相對人負債2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堪可採認,其據以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如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本院僅得形式審查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抗告意旨所陳實體事項,本件非訟事件程序無從審究,抗告人應另循其他途徑解決。抗告人引用的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也不是在規定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事件的抗告程序,而是在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法條寫得很清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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