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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42號

監護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張淑芬

聲請人
劉興炎
相對人
劉興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中風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請聲請人會同相對人為精神狀況鑑定,惟聲請人於電話中稱已不用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但因年紀大不便具狀撤回聲請,亦不聲請退回聲請費,此有本院112年7月25日電話記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既未能偕同相對人到場配合鑑定,致本院無從依法踐行「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之程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逕為監護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4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監護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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