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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洪瑋嬬

原告
簡士桓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同段3-2地號土地,應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如附表二「中壢區平寮段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中壢區平寮段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並變更分割方案為:請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原告分割方案(即本院卷三第77至87頁之附圖二、三及附表四、五,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經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另就分割方案之變更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涂邱文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欲就系爭土地為開發利用,業已取得部分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89頁至101頁之同意書),願與原告共同就系爭土地為開發利用,然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難以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公園用地、住宅區,而公園用地、住宅區依土地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屬建築用地,則系爭土地均得建築使用,倘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分別單獨所有,不免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將使分割結果不得建築房屋,而有害於各共有人之利益,若以原告分割方案為分割,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雖仍維持共有關係,然共有人能取得較大、方整之土地,並得以合建等方式建築使用分得土地,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合於民法第824係第4項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准予依上揭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涂邱文君答辯: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兩造間共有之土地不僅止於本件起訴之2筆土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志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答辯稱:願就系爭土地與部分共有人共同開發利用,爰提出如附圖

一、二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本院卷二第398至409頁,與原告分割方案之附圖二、三相同,亦是就每一塊新分得之部分維持共有),以利各共有人得以合建方式利用分得土地,不致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等詞,並答辯聲明:請准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分割方法如本院卷二第398至409頁附圖一、二及附表一、二所示。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中壢區平寮段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中壢區平寮段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且起訴哪一筆或數筆共有之土地裁判分割,為原告訴訟法上之權利,被告涂邱文君以兩造還有其他土地共有為由主張不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二)兩造所提之分割分案均為不可採:

1、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因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者即為共有人就分得之部分仍保持共有狀態的分割方案,本院已於113年5月29日以函文告知原告上揭規定,並請原告敘明並舉證該等仍維持共有之部分是否有依現有使用情形不能分割成單獨所有(例如目前作為道路使用等)的情形,或舉證證明該等共有人均願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維持共有(本院卷二第227頁),原告於113年6月26日民事準備(二)狀中提出被告張志雲等人已同意其分割方案,同意書後補等語(本院卷二第277頁),後提出被告張志雲等36人簽名之同意書(本院卷三第89-101頁,加上原告共有37人同意),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4、50人,原告與被告張志雲之分割方案將分出之每塊土地都成為數個共有人維持共有的狀態,但並未獲得所有共有人之同意,且細觀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及分割方案,顯係將「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之人」與「未出具同意書之共有人」分在不同區塊的土地(幾乎都被分到附件的附圖二3(1)、附圖三3-2(2)部分),對不願出具或未出具同意書之共有人未盡公平,甚至到庭之被告涂邱文君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難認其餘共有人均有保持共有之意願,自難依此方案而為分割。

(三)系爭土地應以分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再按分割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1、系爭土地均位於都市計劃內,3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3-3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上並無核發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或已登記建物,現狀為空地、雜草樹木、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鐵皮、磚造、水泥造),全部共有人總和多達4、50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空拍圖、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511-51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79-509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383-387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本院卷一第131、357頁)在卷可佐。

2、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本院卷第53-75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如原物分割,勢必甚為細分,致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部分,甚難供通常之使用,故不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因而間接損害社會經濟,且兩造均未提出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是自難為原物分割。

3、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自為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度細分,如再考量若劃設預留道路則可使用的面積將更少,實不符使用經濟效益,且與各自分得之部分其上的未 保存登記建物亦生糾紛,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亦將趨於複雜,再加諸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其上又無價值較高或經保存登記的合法建物,之後勢必會有重新考量土地整合、利用方式、老舊建築重規劃的問題,若予原物分割勢必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致其經濟效益大為降低,而無法有效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故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倘將系爭土地各自變價分割,若兩造有意使用系爭土地,仍可行使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而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有助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無法合併分割,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而應以各別變價分割方法,較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系爭土地如採分別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分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自宜以分別變價分割為宜。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4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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