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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紀榮泰

原告
李其澤
被告
黃思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9條第3款所定,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次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既許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可知其審級管轄與通常民事訴訟迥異。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庭,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司法院院字第649、99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設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便利人民,節省勞費,並避免民、刑事裁判結果之歧異,故附帶民事訴訟,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而進行,其管轄自應以刑事訴訟為準,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則不適用於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所稱「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的民事庭,並非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民國90年5月8日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轉管轄之餘地,若違反上開專屬管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 2項但書規定,職權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新北地院刑事庭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694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等意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專屬於新北地院民事庭管轄。新北地院民事庭復將本件訴訟以112年度訴字第639號裁定移送於非專屬管轄之本院,顯係違誤,本院自不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更移送於新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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