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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輔助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張淑芬

聲請人
謝君玫
相對人
徐寶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徐寶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謝君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徐寶川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徐寶川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其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且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復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醫師初景文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姓名、生日、指認在場親友及住址等,相對人均可正確回答;其稱與妻子、大兒子同住,但其無法回答女兒之名字;其稱目前沒有工作,白天會去成功路運動,其會去永和市場買魚;詢其以1000元購買465元的魚應找金額若干,其回答540元;詢其以500元購買325元物品應找金額若干,其回答220元;詢其已有270元,再加820元,其共有若干元,其回答960元等語(見本院112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嗣經醫師初景文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鑑定結論為:受鑑定人(即相對人)之CASI分數為64/100,CDR分數為1分,受鑑定人在口語表達上,可以觀察到找字困難、流利度不佳,對於認錯配偶身分的行為,可能為漸近式認臉困難的表現,臨床診斷符合輕度失智症的表現。且整體病程也超過6個月,認知功能之回復可能性較無。受鑑定人之整體功能表現明顯受其認知退化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包含處理自身財物之能力,與病前相比顯有降低。但障礙等級為輕度,仍有部分功能未完全失去,如能自行正確計算金額等,其標準化量表之分數也顯示僅為輕度失能。此外,受鑑定人之情緒、言語、思考及行為等,亦不符合其他精神疾病之病理表現。就被鑑定人本人之心智缺陷障礙程度,整體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但尚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7月19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為相對人所同意,有本院112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法第 15-2 條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3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輔助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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