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1號
- 聲請人
- 黃士桓
- 相對人
- 薩摩亞商億鼎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周皓勳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司字第106號准予備查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總公司董事會決議指派周皓勳為簿冊保管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周皓勳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簿冊保管人願認同意書、簿冊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簿冊保管清單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司字第106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相對人已清算完結並聲報法院。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爰指定周皓勳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