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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8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淑芬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告
乙○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3日結婚,婚後同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下稱桃園住所),豈料原告婚後才發現被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且在外積欠大量卡債。原告基於夫妻情誼,替被告償還卡債新臺幣50萬元,期待被告能共同為家庭生活努力。被告從來不外出謀職,常以各種理由向原告索要金錢,此外,更常因生活瑣事向原告挑起爭端後藉故離家出走,並向其友人租屋居住,原告一再為其償還租金後,被告始願返家。109年9月3日兩造爭吵後,原告當場突然中風後住院,醫生建議原告轉他院治療,被告為原告辦理出院後即逕自離家,置原告於不顧。翌日原告因病情嚴重再度急診入院且生活無法自理,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完全不聞不問,直至109年10月22日,被告突然出現為原告辦理出院,並佯稱要協助繳納房貸,原告將錢領出交給被告,被告將錢全數拿走並將原告遺棄於醫院,從此音訊全無。原告打電話給被告,亦均無法聯繫。直至109年底,原告決定至雲林榮民之家居住,以便有人互相照應,原告幾度返回桃園住所,亦不見被告回家,原告決定將原告所有之桃園住所出售,被告得知後,竟於111年10月5日向法院聲請命原告給付扶養費至被告死亡為止。原告經歷中風治療、住院、復健共2年多以來,被告均未探視,甚至連一聲問候、關心皆無,只在對原告有金錢要求時才會出現,原告終於認清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意與原告共營家庭婚姻生活,僅想找個長期飯票供養被告一輩子,兩造婚姻根本無互信互愛之基礎,原告無意再維持此段有名無實之婚姻,兩造婚姻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3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除提出臺北榮民醫院桃園分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事非訟聲請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為證外,並聲請傳喚證人葛維城為證。證人葛維城到庭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兩造?)我只認識原告,因為他是我輔導對象,我在中壢區榮民服務處擔任輔導員,他是我該區的輔導對象。(平常輔導的內容?)原告是年輕的榮民,社區組長打給我說原告臨時住院,約是109年9月底,需要我去看他,我就過去,那是第一次看到他,當初幫他申請急難救助金,榮家救(就)養,希望對他生活有些照顧。原告現在住在雲林榮家。(有無見過被告?)完全沒有。(幫原告申請急難救助等事項時有無和被告聯絡?)有打電話給她,有通但沒有接。(有去過原告和被告住家嗎?)有去過中壢的家,去過一次,也沒有看到被告。(去榮家時誰幫原告搬家?)他的行李很少,109年12月1日那天和他一起從安養中心搭計程車下去雲林榮家,計程車費也是他自己付,原告出院後身體不佳,住在安養中心。(原告住到安養中心或雲林榮家這段時間被告是否去找過原告?)不清楚。…(有無跟被告講過話?或講過電話?)完全沒有。(照顧原告這段期間是否有看過被告探望過原告?)完全沒有。我去探望原告時完全沒有看到被告在場。」等語(卷第52頁至53頁),核與原告所述,被告無法聯繫且未探視及關心原告之生活等情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兩造於106年3月3日結婚,原告基於夫妻情誼,替被告償還卡債新臺幣50萬元,但被告並未因此出外謀職以減輕原告之經濟負擔,反以種種理由向原告索要金錢,除此之外被告亦經常離家出走,曾居住於台北市遊民收容所,此有被告之家事非訟聲請暨訴訟救助聲請狀附卷可憑,原告因病住院、復健迄今2年餘,被告未曾探視與照顧、關心原告,顯見被告對原告已無絲毫夫妻情誼。被告於本案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離婚請求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顯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不再予以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6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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