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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5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周仕弘

上訴人
即被告
葉碧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長泰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90元,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應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全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判決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變價分割桃園市新屋區啟文段14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查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100元,土地面積為1,41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6/3190,是以此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計算式:8,100×1,415×116/3190=416,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修正後標準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58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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