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20號
- 原告
- 李其澤
- 被告
- 黃思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9條第3款所定,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次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既許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可知其審級管轄與通常民事訴訟迥異。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庭,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司法院院字第649、99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設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便利人民,節省勞費,並避免民、刑事裁判結果之歧異,故附帶民事訴訟,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而進行,其管轄自應以刑事訴訟為準,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則不適用於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所稱「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的民事庭,並非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民國90年5月8日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轉管轄之餘地,若違反上開專屬管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 2項但書規定,職權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新北地院刑事庭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694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等意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專屬於新北地院民事庭管轄。新北地院民事庭復將本件訴訟以112年度訴字第639號裁定移送於非專屬管轄之本院,顯係違誤,本院自不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更移送於新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