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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

給付報酬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江碧珊

原告
余發進
被告
台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慶識
訴訟代理人
黃綉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DK公司)訂有車輛租賃使用契約,並以月結之方式結算TDK公司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原告所有之車輛靠行於被告公司,並執行TDK公司之載運業務,而被告應於每月與TDK公司結算完畢後,將該金額中之月租費扣除靠行費及抽成費後,加計原告墊支之油資、過路費及當月加班費之金額給付予原告,詎被告自民國96年4月起即未正常付款,至98年5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5萬6,345元未給付。另被告本將原告呈報薪資抵扣稅捐,惟被告多報將近80萬元,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改制後為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分別執行4萬7,694元、1萬6,582元,共計6萬4,27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621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因此主張時效抗辯。另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縱始之前有欠款,亦已於99年2月12日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萬6,345元之報酬,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自應舉證本件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即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致使原告遭受損害。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6年4月起至98年5月止之報酬款共計115萬6,34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靠行於被告為TDK公司執行載運業務之報酬,消滅時效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即上開期間起算,計算15年,至111年5月起至113年5月時效消滅。而原告於113年4月1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證(司促卷第2頁),是原告於113年4月13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堪予認定。

⒊另原告於113年4月14日起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雖未罹於時效消滅,惟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主張,僅提出被告未給付金額之表格、交易明細、台祥契約車月結算申請表為證(司促卷第5至38頁),然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難認原告盡其舉證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15萬6,345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276元之執行費用,並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原告呈報薪資多報將近80萬元,致原告遭桃園分署執行6萬4,276元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桃園分署通知函為證(司促卷第39、40頁),惟原告未舉證被告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即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萬621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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