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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0號

管線安設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炫谷

原告
日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新雯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被告
邱春堂
被告
邱春萍
被告
邱佳洋
被告
邱柏菁
被告
邱佳專
被告
邱佳貴
被告
邱佳鴻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被告
邱張文玉

邱徐粉妹

邱佳亮

邱佳任

邱佳聖

邱佳誠

邱瑞華

邱芊芊

邱仕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線安設權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範圍(面積18.01平方公尺)之下方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3,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其共有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上田段(以下所稱土地段名均相同,逕以地號稱之)361-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綠色區域土地範圍內之上下方,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溝渠、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聲請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所示聲明(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基於與原訴同一請求安設管線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A007、A008、A10、A12、A15、A17、A18、A19、A20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宥蓁前與被告共有361地號土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該土地共有物分割確定,361-10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李宥蓁取得,系爭土地分歸訴外人李宥蓁與被告維持分別共有。因分割後361-1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通行權判決)確認「訴外人李宥蓁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綠色區域(面積10.51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之權利存在,共有人應容忍訴外人李宥蓁於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嗣後,訴外人李宥蓁於112年6月9日將361-1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及系爭土地持分9分之1,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而原告為取得「建築執照」,並於361-10地號土地建造建築物,必須通過系爭土地方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溝渠、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故被告應容忍原告為上開行為,不得為任何妨礙。

㈡又原告委請營造公司之建築師完成現況實測套繪計畫圖(下稱系爭建築師套繪圖),並經桃園市政府以113年9月10日府都建照字第1130257555號核定在案,依系爭建築師套繪圖,原告於361-10地號土地建造建築物所需設置電線及水管等管線位置,需用面積約17.89平方公尺,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6號卷第152頁之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9日楊測法複字第333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二)(即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塊面積18.01平方公尺約略相當,並考量實際作業恐需較餘裕空間,故請求於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塊面積18.01平方公尺有管線安設權,且該面積應屬侵害最小之範圍。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其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塊,面積18.01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上下方,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溝渠、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A05、A06、A09、A11、A13、A14、A16則以:縱「訴外人李宥蓁就系爭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存在」,究不能因之率爾推導繼受系爭土地之被告即有「管線安設權」,蓋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意旨與功能,均迥然不同。且依系爭建築師套繪圖上記載:「將於建築許可前取得系爭土地道路退縮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將於建築許可前取得系爭土地私設道路通行同意書」等字,然原告均未取得該等同意書,應無埋設管線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況原告亦須舉證說明為何埋設管線之需用面積比有通行權之土地面積多約8平方公尺且尚須餘裕空間,其所提出之系爭建築師套繪圖並無說明或呈現其所主張之面積為最小必要空間且為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07、A008、A10、A12、A15、A17、A18、A19、A2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361-10地號土地所有人,且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361-1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原屬同一筆土地,因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分割成不同筆土地,361-10地號土地因此成為袋地,並經系爭通行權判決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綠色區域(面積10.51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及系爭通行權判決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

㈡又稽諸卷內原告所提地籍圖(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相片資料(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3頁)及附圖一、二,顯示系爭土地地形約略呈「回」字形,而361-10地號土地被其包圍而需藉由系爭土地其上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繫、通行,足認該土地相關對外管線之安置,確有通過系爭土地之必要,並以通過系爭土地方案為對周圍鄰地最小侵害且最經濟之方案,復衡酌361-10地號土地原即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綠色區域範圍有袋地通行權,則於主張相關管線安設權應盡可能重疊通過該區域,為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復參酌原告所提系爭建築師套繪圖(見本院第287頁至第293頁),顯示通曉專業建築之人規劃361-10地號其上未來相關建築物所需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不包含排水渠道),通過系爭土地空間至少約需17.89平方公尺,且位置約略即等同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範圍,並已涵蓋通行權所經之如附圖二所示綠色區域範圍,是本院審酌相關管線安設尚須考慮施工、迴旋空間及互不干擾等情,認原告請求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應屬必要且有理由,惟審酌該部分通行區域現為柏油路面供人通行之用,若僅在該區域下方設置相關管線,應已可滿足原告設置需求且為不妨礙其上被告或他人繼續在該範圍通行需求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原告亦未充分舉證證明相關管線有通過該範圍土地上方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範圍(面積18.01平方公尺)之下方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不包含排水渠道),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得於系爭土地上方設置上開管線,則難認有必要性,而為無理由。至被告A05、A06、A09、A11、A13、A14、A16雖辯稱:原告尚未於建築許可前取得系爭土地道路退縮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私設道路通行同意書,應無埋設管線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云云,然安設管線權之成立要件,應以安設權人確有安設相關管線需求性為其要件,並不以須取得建築物建築執照或臨建築之際為必要要件,是該等被告此部分辯稱,自不可採。

㈢至原告雖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請求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範圍之上下方設置排水渠道云云,然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其他管線」設置權之「管線」文義範圍,應不包含排水渠道,且稽諸原告所提系爭建築師套繪圖,該排水渠道係RC建築結構,而設置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範圍邊界處,其用途應係排放361-10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廢水,此部分應係屬原告是否得主張民法第779條規定過水權之問題,而非得於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管線安設權之範圍內為請求,遑論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無法以一般汙水管線排放建築物廢水而有設置RC建築結構排水渠道之必要性,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範圍上下方設置排水渠道,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範圍下方設置如主文第1項所示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原告請求,則難認有必要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件原告安設管線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01平方公尺*113年原告起訴時當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5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管線安設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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