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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靜梅

原告
郭軒騏(即郭劉英等七人承當訴訟人)
原告
郭哲瑋(即郭劉英等七人承當訴訟人)
原告
郭哲煜(即郭劉英等七人承當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告
郭啟奇
被告
陳柔汎
被告
陳亭之
被告
陳芳儀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能銜
被告
陳瑞東
被告
林茂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慧品
被告
謝基明
被告
陳昱銍
被告
何溪明
被告
徐瑛梅
訴訟代理人
呂培彰
被告
田巧榛
被告
黃國杰
被告
郭啟章
被告
陳韻如
被告
簡美銀
被告
李俊誠
被告
許秀芬
被告
許秀雲
訴訟代理人
曾偉峰
被告
張許秀桃

邱立仁

陳惠琴

廖丸毅

邱思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如附圖二所標示e-d-q-f-g-e、b-e-g-h-i-j-k-l-j1-m-i1-a-b及k-r-r1-s1-l-k各點圍繞所示之區域(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通行區域)有通行權。

二、被告陳韻如、簡美銀、李俊誠、許秀芬、許秀雲、張許秀桃、邱立仁、陳惠琴、廖丸毅及邱思屏等人應將如附圖二所標示a-b-e-g-h-a、e-d-f-g-e、b-c-d-e-b各點所圍繞區域所示之圍牆(即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拆除。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或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為袋地,須經由同段73-1、75、76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或分稱73-1、75、76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681巷道路,再進而連接至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道路,故原告土地對於被告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土地,於法律上關係不明確,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或承當訴訟不合法,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郭承和在提起本案訴訟後,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2月2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郭劉英」與「其子女郭先榮、郭寶雲、郭寶幼、郭寶柑、郭寶慧、郭寶葉」等人(下稱郭劉英等七人),且該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部分,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件附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55頁可稽,是本件本應由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原告郭承和之訴訟地位,以續行訴訟。嗣郭劉英等七人已於114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在案(參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合先敘明。

⒉又原告郭承和之長子郭先榮之子郭軒騏、郭哲瑋、郭哲煜三人,因受原告郭承和之遺贈,而於114年7月18日以遺贈為原因而登記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其等並已於114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承當郭劉英等七人之訴訟,郭劉英等七人亦於115年1月2日具狀表示同意,且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裁定准由郭軒騏、郭哲瑋、郭哲煜三人承當訴訟在案,此有該等書狀及裁定書附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7頁可參,是郭劉英等七人即脫離本案訴訟,附此敘明。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將與「原告土地」、「被告土地」同段之75-1地號土地有權人呂培瑲、呂培彰二人列為被告,但因後述如附圖二所示「原告通行方案」確認未使用到75-1地號土地,故此二人已經原告於114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呂培瑲、呂培彰收受該撤回狀後亦未於法定期限內表示反對之意思(參本院卷三第19、20、27、71、73頁),故應認該部分撤回已生效力,故呂培瑲、呂培彰已非本案被告,附此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郭承和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參本院卷一第37頁)所示區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何溪明、徐瑛梅、田巧榛三人應將坐落於75地號土地如起訴附圖二所示之圍牆(參本院卷二第39頁)加以拆除。後因認對上開圍牆具拆除權能者非被告何溪明、徐瑛梅、田巧榛三人,故改於114年8月18日具狀追加陳韻如、簡美銀、李俊誠、許秀芬、許秀雲、張許秀桃、邱立仁、陳惠琴、廖丸毅及邱思屏等人,並聲明其等應拆除上開圍牆(參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再因本院前至被告土地進行勘驗,並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而繪製並更正而製成114桃測法字第124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二第295頁,下稱附圖二),原告終於114年11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土地就被告土地如附圖二所標示e-d-q-f-g-e、b-e-g-h-i-j-k-l-m-a-b、l-s1-r1-r-k-l(即k-r-r1-s1-l-k)各點圍繞之區域(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通行區域)有通行權(下稱「原告通行方案」)。被告陳韻如、簡美銀、李俊誠、許秀芬、許秀雲、張許秀桃、邱立仁、陳惠琴、廖丸毅及邱思屏等人(下稱被告陳韻如等十人)應將如附圖二所標示a-b-e-g-h-a、e-d-f-g-e、b-c-d-e-b、n-p-o-n各點所圍繞之區域即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拆除(參本院卷二第344頁),原告並再於114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請求拆除圍牆部分僅限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部分,關於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不再請求拆除,是核原告上開變更,乃基於同一事實而追加被告,減縮訴之聲明,暨另就請求通行或應拆除圍牆之位置、範圍,依據附圖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陳柔汎、謝基明、陳昱銍、何溪明、田巧榛、黃國杰、郭啟章、陳韻如、許秀芬、陳惠琴、邱思屏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原告土地並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則原告自得通行至周圍地即被告土地後,以便通行至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681巷道路,再進而連接至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道路,故原告土地對於被告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此亦為原告通行對外損害最少之方法,故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對被告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且以附圖二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原告通行方案」通行,確為適當。再「原告通行方案」,係新生之通行方法,與原來原告通行與原告土地同段之123、83、82-1、84地號土地(下稱訴外土地)以連接至同安街之通行出入之方式(下稱「舊有通行方案」)不同,且該等訴外土地非屬原告土地,亦有阻擋原告通行之情形。

㈡再因坐落於73-1、7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圍牆,為訴外人瀚勳營造有限公司、駿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並在興建後交由中正花墅社區之各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但因圍牆坐落於「原告通行方案」所經過區域上,而致原告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依法亦得請求該社區各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陳韻如等十人加以拆除。

㈢並聲明:如程序部分欄所標示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啟奇:自其小時侯,原告土地即係從叔公處即訴外土地通行對外,故不同意原告通行被告土地。其餘意見同被告陳亭之、陳芳儀所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柔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或曾到庭之陳述為:原告土地應非屬袋地,故原告無由請求通行其所有之土地。況原告所稱「舊有通行方案」,並未受到任何阻礙。其餘意見同被告陳亭之、陳芳儀所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陳亭之、陳芳儀部分:

⒈原告土地非屬袋地,尚可經由與原告土地同段之123、83地號之訴外土地對外通行,即藉由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出入至桃園市桃園區莊二街道路上,故原告無由請求通行其等所有土地。縱原告土地確屬袋地,亦應為原告之行為所致,原告自不得因此通行被告土地。

⒉再原告所稱其已無法藉由「舊有通行方案 」通行對外一情若為真,則何以原告土地上尚有車輛停放。況123地號土地更經鄰地所有權人現實經營停車場使用,故實際上並無原告所稱有經阻擋而無法通行該處之情形。至原告郭軒騏、郭哲瑋、郭哲煜三人在其等之袓父即原訴請本案之原告郭承和過世前,因與郭承和之兄長郭承通有通行糾紛,而原告土地復為郭承和與郭承通原所共有土地所分割出來,原告郭軒騏、郭哲瑋、郭哲煜三人卻去嗆對方要給他們停車與通行,對方當然不同意,故原告若因此無法藉由「舊有通行方案 」通行對外,全係因為原告郭軒騏、郭哲瑋、郭哲煜三人之行為所導致。

⒊原告土地係由重測前水汴頭段下埔子小段2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建商當初要在76地號土地上興建8戶透天厝時,曾詢問原告是否願意以原告土地為合建,但原告加以拒絕,故可認係原告個人因素致土地可能成為袋地,自應由原告負相關責任,而非於多年後要求通行被告土地,並稱為損害最小之方式。況若重測前25地號土地與26地號土地若係從同一地號分割出來或原屬同一人所有的話,原告就更不能主張通行被告土地。

⒋再者,系爭圍牆邊除設有電線桿、管理室,更有天然瓦斯管線設置於上,實不適合開闢為通行道路使用。

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陳瑞東部分:原告土地非屬袋地,尚可經由與原告土地同段之123、83地號之訴外土地對外通行,即藉由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出入至桃園市桃園區莊二街道路上,故原告無由請求通行其所有土地。再其在76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圍牆與附圖二所標示之fq連線係呈垂直之情形,故如果准許原告通行76地號土地即會影響到其所有之上開圍牆,其餘意見同被告陳亭之、陳芳儀所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蘇慧品、林茂盛部分:原告土地非屬袋地,尚可經由與原告土地同段之123、83地號之訴外土地對外通行,即藉由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出入至桃園市桃園區莊二街道路上,故原告無由請求通行其所有土地。其餘意見同被告陳亭之、陳芳儀所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謝基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或曾到庭之陳述為:意見同被告陳亭之、陳芳儀所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陳昱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或曾到庭之陳述為:如果原告土地有既有對外通行之道路,原告土地即不算袋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何溪明部分:未曾到庭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

㈨被告徐瑛梅部分:系爭圍牆並非伊與被告何溪明、田巧榛所有,而係建設公司興建後由系爭社區住戶所有,該圍牆設置之時間已超過25年,伊並無拆除之權能。其餘意見同被告陳亭之、陳芳儀所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㈩被告田巧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或曾到庭之陳述為:系爭圍牆並非伊與被告何溪明、徐瑛梅所有,而係建設公司興建後由系爭社區住戶所有,該圍牆設置之時間已超過25年,伊並無拆除之權能。再系爭圍牆之設置非為阻止原告通行,而係建商為了社區安全才建造的。其餘意見同被告陳亭之、陳芳儀所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黃國杰部分:未曾到庭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被告郭啟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或曾到庭之陳述為:意見同被告陳亭之、陳芳儀所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陳韻如部分:未曾到庭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被告簡美銀部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李俊誠部分:系爭圍牆確係由建商所蓋,做為中正花墅社區之圍牆,並在點交社區建物時一併點交給社區,如系爭圍牆加以拆除,將影響整個社區之出入,且如原告要將原告土地做為停車場經營使用,將會影響社區之通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許秀芬部分:未曾到庭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被告許秀雲部分:其為中正花墅社區之原始住戶,系爭圍牆是做為社區阻隔外界之圍牆,如果拆除會造成社區安全及人員進出的複雜性,導致無法控管 ,故認不應該拆除圍牆做為原告通行方便使用。再原告母親前曾要求拆除系爭圍牆以便原告土地可做為停車場使用,但經婉拒後,其才接到原告之訴訟,然系爭社區之道路即同安街681巷是專供社區使用之獨立道路,非屬商業道路,不應該供原告日後在原告土地上設置停車之車輛使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張許秀桃部分:其為中正花墅社區之原始住戶,系爭圍牆為社區獨立之圍牆,當時是由圍牆所在之原地主簽立永久無償使用私設道路同意書予建商,建商始於該處興建圍牆及鐵門,故如將圍牆加以拆除,社區出入即無獨立性,將會造成社區不便及影響安全。該圍牆乃社區對外之安全防線,如果拆除,將致社區之內部空間與外面相對,陌生人均可隨意進出社區,造成居住上之威脅。再者,原告另於同安街上設置兩處停車場,該等出入口均在系爭社區之巷口,致社區門口車流嚴重回堵,增加住戶出入發生車禍之風險。況之前住戶要求里長在原告欲通行處設置反光鏡,里長卻稱此為私人道路無法加設而拒絕,是既屬私人道路,何以原告卻可以訴請通行。再縱使原告可通行被告土地,亦僅須2公尺之道路寬度,故拆除系爭圍牆之範圍,亦應僅限於2公尺之寬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邱立仁部分:同被告許秀雲所述部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陳惠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或曾到庭之陳述為:同被告許秀雲所述部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廖丸毅部分:該圍牆乃社區對外之安全防線,如果拆除,將致社區之內部空間與外面相對,陌生人均可隨意進出社區,造成居住上之威脅。再者,原告另於同安街上設置兩處停車場,該等出入口均在系爭社區之巷口,致社區門口車流嚴重回堵,增加住戶出入發生車禍之風險。況之前住戶要求里長在原告欲通行處設置反光鏡,里長卻稱此為私人道路無法加設而拒絕,是既屬私人道路,何以原告卻可以訴請通行被告邱思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或曾到庭之陳述為:中正花墅每一戶都有2部車,所以至少有20部車輛在通行使用社區道路,而該道路所連接之同安街路寬很窄,另原告土地通行社區道路,即會連帶影響社區對外通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78地號土地原確為已歿之原告郭承和所有,而73-1地號土地為被告黃國杰所有、75地號土地為被告何溪明、徐瑛梅、田巧榛等人所共有、76地號土地為被告郭啟章、郭啟奇、陳芳儀、陳柔汎、陳亭之、陳瑞東、蘇慧品、林茂盛、謝基明、陳昱銍所共有等情,有該土地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151頁至153頁、第157頁至第169頁。

㈡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678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為被告陳韻如所有、同段124-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677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為被告簡美銀所有、同段124-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679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為被告李俊誠所有、同段124-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680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為被告許秀芬所有、同段124-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681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為被告許秀雲所有、同段124-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682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為被告張許秀桃所有、同段124-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683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為被告邱立仁所有、同段124-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684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為被告陳惠琴所有、同段124-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685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為被告廖丸毅所有、同段124-1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686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為被告許思屏所有,有該等土地之一類登記謄本附本院卷一第433頁至第491頁可參,而中正花墅即係包括上開土地及建物在內之社區。

四、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參以兩造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如原告土地為袋地,究應通行被告土地或通行訴外土地較為適宜?原告土地如可通行被告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原告通行方案」是否為適宜通行對外之方案?㈢原告其他聲明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所明定。是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鑑定報告所附勘估標的位置示意圖(參本院卷一第37頁、124頁、125頁)及被告所提出之空拍圖(分附本院卷一第37、124、331、333頁),可知原告土地於形式上確與同安街道路未直接毗鄰,而係遭被告土地及訴外土地所圍繞,故如需通行對外,均需透過通行被告土地或訴外土地始能達成。準此,可認原告土地在客觀上確屬袋地,確有對外通行之必要。被告一再以原告土地可通行訴外土地,而非屬袋地等節置辯,顯無足採,合先敘明。

㈡如原告土地為袋地,究應通行被告土地或通行訴外土地較為適宜?原告土地如可通行被告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原告通行方案」是否為適宜通行對外之方案?

⒈按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意即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且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⒉是原告土地既為袋地,即有對外通行為通常使用之必要。再者,關於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係於日治時期辦竣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25之2地號係由25-1地號分割出,即25-1、25-2非自25地號土地分割出登記,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6日桃地所測字第1140016831號附本院卷三第15頁可參,是可知25、26地號土地均與25-1地號土地無關,故被告就此另請求調查25地號與26地號土地原是否為同一筆土地分割而出(參本院卷三第163頁、第181頁),即無必要。又另查,重測前25-1地號土地前於66年辦理逕為分割出25-3地號土地,於68年再分割出25-7、25-8、25-9、25-10地號土地,於69年辦理土地重測後,25-1地號土地變更為和平段77地號土地(於84年併入和平段76地號土地內),25-3地號土地變更為和平段75地號土地(於87年分割出75-1地號土地)、25-7地號變更為78地號土地(即原告土地),25-8地號土地變更為81地號土地(於84年併入76地號土地)、25-9地號變更為和平段79地號土地(於84年併入和平段76地號内)、25-10地號變更為和平段123地號。另水汴頭段下埔子小段25-2地號於66年辦理逕為分割出25-4、25-6地號,69年辦理土地重測後其中25-2地號變更為和平段74地號(並於87年分割出74-1地號再併入和平段73-1地號内)、其中25-6地號變更為和平段76地號(於84年合併和平段77、79、81、82、84-1地號)。水汴頭段下埔子小段25地號於66年辦理逕為分割出25-5地號,69年辦理土地重測後其中25地號變更為和平段73地號,於87年合併和平段74地號後再分割出73-1地號。再水汴頭段下埔子小段26地號於68年辦理逕為分割出26-1、26-2、26-3地號,69年辦理土地重測後26-1地號變更為和平段82地號(並於83年分割出82-1地號,之後82地號於84年併入和平段76地號内)、26-2地號變更為和平段83地號、26-3地號變更為和平段84地號(並於83年分割出84-1地號,之後84-1地號於84年併入和平段76地號内)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桃地所測字第1130014279號函附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6頁可參。故由此可認原告土地及被告土地關於76地號、75地號土地部分,與訴外土地關於123地號土地部分,確均係同由重測前25-1地號土地所陸續或同時分割出來。至被告土地關於73-1地號部分及訴外土地82-1、83、84地號土地則係分別源自重測前25、26地號而來,實與原告土地並無直接關係,已如前述。況縱如被告所辯有關25-1、25與26地號土地均屬同一筆土地分割而出或屬同一人所有一情為真,亦僅會使被告土地與訴外土地同列為原告可通行並應通行之區域,並由本院審酌通行何處對於鄰地侵害最小而已,並不會使系爭土地成為原告不應通行之區域,而訴外土地成為原告唯一應通行區域。再參以被告所主張原告「舊有通行方案 」及其空拍圖(附本院卷一第331頁),與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附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63頁),可知以原告「舊有通行方案 」(即通行訴外土地)與如附圖二所示「原告通行方案」相比較,通行長度確較長也較為曲折,且須通過數棟紅磚屋間之空地(參本院卷二第12、17頁之勘驗筆錄),況上開「原告通行方案」土地之使用現況,即為中正花墅社區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即同安街681巷),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亦確認該私設道路並無設置任何阻礙非社區住戶出入之門禁,原有管理室已荒廢未使用(參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43頁),是不論本院是否判准原告可通行原告通行方案土地,均不會改變該私設道路現行之安全及使用狀況,故被告張許秀桃與廖丸毅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是就土地沿革及通行現狀而言,如附圖二所示「原告通行方案」,確屬對周圍鄰地侵害最小亦較為妥適之方案。至被告廖丸毅雖另稱因原告已於同安路上設置兩處停車場,若又允許原告土地藉由原告通行方案通行對外,並在原告土地上設置停車場,將致社區居民出入之安全受阻,然此部分與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及是否可通行對外部分並無相關,若認原告在將來取得通行權後確於原告土地上設置停車場一事,將致人車出入發生危險,應係由負責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依相關法令加以審酌及處理,要非可以原告土地將來不確定之使用方式論斷是否原告有無通行權及是否可通行原告通行方案土地。

⒊至被告張許秀桃雖另辯稱原告縱可通行被告土地,但通行道路及應拆除圍牆之寬度應只限2公尺即可等語。然既為通道,以現在工商社會而言,必須供一般車輛及消防、救護車輛通行使用,始可達安全可供通行之程度,故2公尺之路寬,縱為最小型之救護車輛亦甚難安全通行,更無法達到救護車輛快速通過道路以利救災之要求,故被告張許秀桃該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⒋被告陳亭之、陳芳儀復稱系爭圍牆邊除設有電線桿、管理室,更有天然瓦斯管線設置於上,實不適合開闢為通行道路使用等語。然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已應原告之請求囑託地政人員加以繪測天然瓦斯管線、瓦斯表所在牆面區域、寬度(如桃園地政114桃測法字第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H、I、J所示),另亦量測管理室(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如附圖二標示i、j連線下所示方形區域)所在部分,詳如當日勘驗測量筆錄所示(參本院卷二第9至16頁),而依本院卷一第173頁與本院卷二第35頁之照片所示,復可知該電線桿係位在面對管理室正面之左側後方區域靠近圍牆處,即在如附圖二標示j、k連線下方處,故可認本院判准原告通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區域,並不包括該等管線及管理室、電線桿所在區域,原告並已減縮聲明不再請求拆除如附表編號

六、七所示圍牆部分,故被告陳亭之、陳芳儀該部分所辯並無有據。

⒌又被告陳瑞東復稱在76地號土地上有其所有之圍牆(如附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3頁照片所示),「原告通行方案」所示之通行方式,將會與該圍牆所在區域重疊等語,然被告陳瑞東所稱之圍牆,業經地政機關測量如附圖一編號K所示(附本院卷二第77頁),該區域亦有顯示在附圖二上(參本院卷二第295頁,即在76地號「76」字體右下方近似三角形之區域,面積為16平方公尺),然本院判准原告通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區域,並未與該近似三角形區域重疊,甚至無交接,故應無被告陳瑞東所稱遭受影響之情形存在。

㈢原告其他聲明請求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係基於社會經濟之考量,而以袋地通行之必要,限制鄰地所有權之權能,則袋地通行權應屬袋地所有權使用權能之延伸,應屬民法第767條第2項所指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於妨害袋地通行,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有妨害其通行之虞者,即得請求防止之,袋地通行權既為物權,則對袋地通行權之侵害,袋地通行權人應得請求排除及妨免之。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判准原告可通行被告土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區域中,及原告土地與上開通行區域處連接處,確有被告陳韻如等十人所共同使用、且其等確有拆除權能之系爭圍牆(即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存在,故為通行之必要,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以拆除如附表編號四、五部分,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聲明確認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確屬有據,並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附圖二原告通行方案所示通行區域為通行範圍較為適宜,是原告請求確認對此範圍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陳韻如等十人應拆除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圍牆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並請求被告拆除圍牆,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及被告應拆除圍牆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及拆除圍牆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附表:(關於原告通行方案及系爭圍牆所在說明)

附圖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4桃測法字第500號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二第77頁)附圖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4桃測法字第12400號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二第29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通行方案        編號 所在土地地號 附圖二標示 面積/㎡ 附圖一標示 所有權人  本院判決 一 76地號 e-d-q-f-g-e各點圍繞之區域 3.76 無 被告郭啟章、郭啟奇、陳芳儀、陳柔汎、陳亭之、陳瑞東、蘇慧品、林茂盛、謝基明、陳昱銍十人。  原告可通行 二 75地號 b-e-g-h-i-j-k-l-j1-m-i1-a-b各點圍繞之區域 29.80 無 被告何溪明、徐瑛梅、田巧榛三人  原告可通行 三 73-1地號 k-r-r1-s1-l-k各點圍繞之區域 46 無 被告黃國杰  原告可通行 系爭圍牆所在        編號 所在地號 附圖二標示 面積 附圖一標示 有拆除權能之人  本院判決 四 73-1地號 a-b-e-g-h-a各點圍繞之區域(即C1區) 1.30 編號C區域中偏左處 被告陳韻如、簡美銀、李俊誠、許秀芬、許秀雲、張許秀桃、邱立仁、陳惠琴、廖丸毅及邱思屏等人  原告可請求拆除 五 76地號 e-d-f-g-e各點圍繞之區域 (即D1區) 0.26 編號D區域中偏左處 同上  原告可請求拆除 六 78地號 b-c-d-e-b各點圍繞之區域 (即E區) 0.01 編號E區域 同上  原告減縮聲明,不再請求拆除 七 78地號 n-p-o-n各點圍繞之區域 (即J區,亦為瓦斯管線所在區) 0.03 編號J區域 同上  原告減縮聲明,不再請求拆除 註:關於附圖二所標示n-p-o-n各點圍繞之區域係坐落於原告所有78地號土地上,該處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為中正花墅社區瓦斯管線所在處(參本院卷二第77頁),若加以拆除恐影響瓦斯管線整體之設置,且該區域占用原告所有78地號土地面積甚小,僅有0.03平方公尺,應不致影響原告土地之通行對外,故無命拆除之必要,原告亦已減縮聲明不再請求拆除該等部分,附此敘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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