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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謝志偉

原告
蔡翊璇
被告
胡丞宣即新資生福州大藥局
訴訟代理人
劉碧英

吳昱錡

劉晏婷

王香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6月12日至19日間,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服務人員,負責被告門市清潔、進調貨、補貨等工作,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於同年月15日執行職務時,因補貨而右肩胛骨高舉超過90°,壓迫到血管,感覺到破裂而大叫一聲(下稱系爭事故),隨即放下手邊工作就醫,經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發現右側肩部輕度肩胛下肌肌腱炎與滑液囊炎及二頭肌肌腱腱鞘炎,並診斷為右側肩部疼痛(下稱系爭病症)。原告於翌(16)日上午7時13分向被告申請公傷假,被告未主動給予職業傷病就診單,竟逕將原告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於原告職災中不得解僱,被告解僱不合法,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483,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60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112年6月13日上班第一日為新人訓練,翌(14)日為基本環境介紹,同年月15日上班第三日則負責打掃拖地,並與店經理一同點貨及上架。該日下午原告上架牛奶850克3罐後表示身體不適要就醫,嗣主張被告給付職災補償,惟原告所受系爭病症係原先其他高強度工作所致,與被告無關,原告僅工作3天且係從事輕度工作,實難想像搬3罐奶粉即能受此等傷害。又原告於112年6月16日工作第4日申請病假所提出證明竟為肝膽腸骨科相關病因佐證資料,與系爭事故之情節不符,而其診斷證明相關檢查卻遲於112年6月23日、同年7月18日始進行,無從認係工作期間所致。被告見原告進行如此輕度工作即無法承受,認原告不能勝任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已給付7日薪資7,000元、資遣費288元,扣除原告病假薪資495元、勞保自負額148元,實際應領金額為6,357元,被告於112年7月5日之發薪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前來領取,惟原告均未親自前來領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192、194頁;卷二63頁):

㈠原告自112年6月13日至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藥局門市服務人員,負責被告門市清潔工作、進調貨、補貨等,約定每月工資為30,000元。

㈡原告於112年6月15、21、23日及同年7月18日至桃園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系爭病症(本院卷11頁)。

㈢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以月投保薪資26,400元為原告加保勞保、災保等,於同年月26日退保。

㈣原告以系爭病症向勞保局申請112年6月15日至114年6月15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該局送專業醫師審查,認系爭病症為退化性疾病,與112年6月15日事故無關而屬普通傷病,所請職病給付不予核付,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於113年11月22日駁回其審議之申請(本院卷83-114頁)。

㈤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同年8月2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案非屬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雇主依上開規定給予勞工原領工資補償,應以勞工所受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損害係因職業災害所致為要件。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甚明。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條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首揭補償規定,固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58號判決參照)。另依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故就勞基法上「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經參酌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內容,應可界定為該災害係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所發生,且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該災害係勞工所提供勞務通常伴隨潛在危險之現實化,且所謂勞務範圍,亦包括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在內,即勞工所受傷病應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關連。查,原告主張任職被告期間受有系爭病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負原領工資補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於被告指揮監督下從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與系爭病症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受有系爭病症一情,業據其提出該醫院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63頁),故原告確罹有系爭病症之病症,固可認定。

⒊系爭病症經醫師理學檢查並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為右側肩部輕度肩胛下肌肌腱炎與滑液囊炎及二頭肌肌腱腱鞘炎(本院卷一11頁),參酌勞動部114年8月公告之「職業性肌腱炎認定參考指引」(下合稱系爭指引),針對工作所造成肌腱炎之關聯性制定判定之標準。系爭指引指出主要認定基準,在於疾病的證據、暴露的證據、時序性及排除其他非職業性致病因素之病變等。在工作暴露證據認定基準,係指作業歷程明確顯示在工作過程中需重複使用到該肌腱之肌肉(群)。相對應於症狀部位,有肩膀與上臂【姿勢】:每天大於2小時保持手在軀幹後方(伸直)、每天大於2小時保持手在軀幹對側的前方(極端內轉)、每天有大於2小時保持肩膀外旋超過30度、每天大於2小時保持未支撐的手臂離開身體大於3分鐘;【重複性,高重複性係指每分鐘處理10個物件以上或每分鐘重複20次動作以上】:每天大於2小時將手移到肩膀高度、每天大於4小時是高重複性動作等,至少一項,須仔細評估作業中的姿勢、重複性和施力,進一步量化實際的暴露。系爭參考指引為主管機關偕同專家學者針對職業性肌腱炎所制定之認定參考指引,具有醫學學理上之根據,自得援引作為判斷原告所罹系爭病症是否為其執行職務所促發、引誘結果之參考依據。

⒋有關原告受傷經過,其陳稱:我在補貨時受傷的,補奶粉時負重不了,手高舉有超過90度,姿勢不良,當下就覺得不服服,我以前做補貨工作比較輕鬆,而且環境比較乾淨,我比較不會那麼累,是搬奶粉負重所致等語(本院卷一195頁),惟原告並未就其是否補貨姿勢,即將手移到肩膀高度時間大於2小時或大於4小時是高重複性動作具體說明。又原告對於112年6月13至15日在被告處工作內容,復陳稱:工作內容為我覺得環境很髒,商品價目表沒有對齊,我去調整,整理檯架,我這3天都有做補貨的工作,我是物流車來後,我就檢貨,我沒有詢問店長,我看到貨如罐裝牛奶來就抬上架,因為6月15日我跟店長值班,店長把打掃工作推給我做,我打掃之後,我看到店長打電話超過3分鐘,我一個人做打掃工作,也是補貨時受傷的等語(本院卷二63頁),可知原告除補貨外,尚有進行環境打掃及整理貨架之工作內容,衡情應不致有每天大於2小時將手移到肩膀高度補貨、每天大於4小時是高重複性補貨動作等,則系爭病症是否與原告工作內容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⒌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前段規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本法規定之各項補助事項,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查,原告以系爭事故所致系爭病症,於112年8月17日向勞保局申請同年6月15至114年6月15日職業傷病給付,經該局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系爭病症為退化性病變,且其工作內容並非以搬運重物及抬舉手臂過肩為主要工作,所患為退化性疾病,與系爭事故無關,屬普通傷病而不予給付等情,有勞保局114年5月23日保職傷字第1141303191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83-114頁),可見專科醫師已根據原告本件所擔任之工作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綜合判斷後出具專業審查意見,核與本院前述認定原告並未就其工作內容,有何舉證證明係2小時或4小時以上,有肩膀與上臂呈現上述姿勢及重複性高之事實大致相符,難認系爭病症與原告之職務有何因果關係。

⒍再經本院將原告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系爭病症之相關病歷資料,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亦認依原告急診病歷記載搬重物後立即出現疼痛,並有局部壓痛,影像檢查未見骨性損傷,後續磁振造影僅顯示輕度肌腱炎與滑囊炎,未見急性大範圍撕裂,至於1個月後磁振造影所見之輕度發炎變化,雖可能與系爭事故相關,但亦可能反應原本即存在的退化性或慢性肌腱變化,僅依現有資料,無法完全排除其他非職業因素之可能性,綜合考量原告之工作內容、作業環境以及實際從事該職務之時間,其日常工作負荷與112年6月15日急診診斷及後續核磁共振所見之病理變化,難以認定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原告擔任被告門市服務人員之實際在職工作日數僅約3天,尚未符職業性骨骼肌肉疾病之致病歷程,在職業醫學認定中,系爭病症係屬症狀(本院卷二29-30頁),可明原告系爭病症經送醫學鑑定後,亦不能排除非職業因素所致之可能性,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病症,確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⒎綜前,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患有系爭病症,惟難認與其任職於被告所從事工作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系爭病症屬職業災害,為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及自112年6月21日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基上,原告所主張系爭病症非為職業病或職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災補償責任,補償原告原領工資483,600元,殊嫌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3,600元,及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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