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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11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聲請人
黃○○

被繼承人 黃○(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懇請准予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且揆諸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其後仍得任意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若許該繼承人事後撤回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準此,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及被繼承人死亡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於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復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具狀撤回(銷)該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有民事陳報狀(一般)在卷可稽。然觀諸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狀(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與印鑑證明等件,均有聲請人之簽名並蓋印其印鑑證明章,且其印鑑證明章之申請目的亦為拋棄繼承,以上均足以表明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足認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既已明確,是於該聲請狀到達本院時即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準此,聲請人撤回(銷)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41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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