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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聲請人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相對人
鄭國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2萬4,823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24,823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6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13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及臺中地院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可認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中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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