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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可若

聲請人
A02
相對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㈠判准與相對人A03離婚;㈡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㈢相對人應給付由聲請人所代墊之相對人債務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82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代墊扶養費等事項未能達成和解,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又聲請人之聲明迭經變更,嗣於115年2月4日之最終聲明為: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下以未成年子女表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38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㈢相對人應返還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3月1日期間由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9,296元(見本院卷第81、110至111頁)。聲請人前開追加及變更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兩造共同照顧,惟於114年1月間兩造因故發生爭執,相對人遂於114年1月底攜未成年子女離家,並不定時由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嗣於114年4月間相對人因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遂要求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而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未給付扶養費,並於114年4月後未再進行探視,是相對人顯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爰聲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將符合子女最大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為無謀生能力之人,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開銷,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酌桃園市政府公布之114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6,768元,由兩造平均分擔,應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8,384元為適當,並於本項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其後六期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㈢另,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等相關費用,相對人自112年9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14年3月底(共19個月)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上述計算方式,聲請人先前墊付之扶養費共159,296元(計算式:16,768元÷2×19個月=159,296元),相對人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59,296元。

㈣並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384元。並於本項裁定確定後,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返還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3月間由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9,296元。

二、相對人則以:伊過往有給付扶養費用、分擔家庭生活開銷,惟數額沒有很多且每次金額不一定,亦不記得確切數字。嗣伊於114年1月底攜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同住居所,至114年4月因相對人友人無法再協助伊照顧子女,遂於114年4月間請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此後伊曾聯絡聲請人欲探視子女,但聲請人會以未成年子女不在家、有事等理由,阻礙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等節沒有意見。惟希望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或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兩造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282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則未達成協議,雙方就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並無共識等事實,業據聲請人陳述如前,有114年度家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兩造及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即屬有據。

⒊又本院為了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相處情形,囑託社團法人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結果略以:建議由聲請人A02擔任行使未成年人A01之親權,並評估委託監護之必要性。兩造皆有意願監護未成年人,聲請人因相對人失聯無法處理未成年人事務,且未支付扶養費用及定期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另針對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讓未成年人叼菸情形,經查確實有此情事,尚未有明確影響至未成年人健康發展,仍有安全上的風險,且影響健康與發展,相對人此舉為不當示範。聲請人目前有工作,但金錢管理上不佳,有入不敷出之情形,親職能力較薄弱,觀察其親子互動狀況較為疏離,對未成年人資訊掌握稍顯不足。相對人雖有工作,期間未支付扶養費用,陳述無法與聲請人聯繫,與聲請人說法不一致,此部分仍有待商榷。相對人對於照顧未成年人動機較為薄弱,親屬資源無法提供支持。兩造雖表達身心狀況良好,於訪談中的理解有限、未有邏輯性的陳述,有待商榷兩人身心狀況。聲請人及相對人過去因照顧次子而逝世之情形,有接受檢察官調查,亦有社會局協助提升兩造親職能力之情形,建請法院調查相關資訊,新手父母照顧子女略顯不足。次查,未成年人目前由聲請人父母主要照顧,協助就醫、就學相關事項,且與未成年人互動良好,具依附情感關係與連結,評估聲請人家庭支持系統可提供協助,建議以最小變動原則,由聲請人A02單獨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人較為適當,此外,未成年人有疑似發展遲緩之情狀,有待確認後續照顧計畫,若聲請人之照顧量能無法負荷,有待評估委託聲請人父母監護之必要性。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5年1月15日(115)心桃調字第018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⒋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所有費用均由聲請人支應,相對人未負擔任何開銷,且於114年4月間由聲請人自相對人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均未進行任何探視等情,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亦不否認過往共同生活時家中開銷大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相對人於114年1月底曾將未成年子女攜離,惟於114年4月間即因朋友未能協助照顧便要求聲請人接回,可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規劃顯有不足之處。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少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負起實際照顧之責任,而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堪認情節重大。再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自子女由聲請人接回照顧後便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可見其雖表示欲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惟實際對子女甚少關心,行使親權意願及能力低落。現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其父母照料,若繼續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事實上將造成聲請人親權行使困難,是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確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復審酌聲請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高度行使親權之意願,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且未見聲請人對之照顧有何不周或不當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經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於112年生,為學齡前之幼兒,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聲請人、相對人依法即應各依其資力等方面在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顧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不合。

⒉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114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6,768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490,814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111至113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6,405元、277,200元、329,64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1至113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326,959元、312,408元,名下財產有2017年出產汽車乙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97頁),因此僅為課稅資料,未必與實際收入情形相符,參以兩造於審理時陳明各任職於OOOOO店、OOOOO商店,每月收入各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堪認兩造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且兩造資力相當。本院參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社會補助、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聲請人主張以114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6,768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並請求相對人負擔半數,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3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又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4年4月,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諭知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未到期6期部分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應為一次性支付)。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之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應依各自之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未成年子女自112年9月至114年3月均由聲請人支付其生活所需,相對人均未負擔任何費用等情,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發票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然相對人就其給付扶養費部分均未能提出事證以佐,且不否認於兩造同住期間,由聲請人負擔大部分家中生活開銷,並表示對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反面),復觀前開明細可知,內容多為紙尿褲、奶粉等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及飲食、加油等家庭開銷,是兩造同住期間確由聲請人支出大部分家庭生活開銷,相對人因此而受有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自堪信為真實。惟114年1月底至114年3月間期間,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攜離並照顧,聲請人於114年4月始將未成年子女接回,上情為兩造所未爭,故聲請人既未代相對人墊付此段期間(即114年2月及3月)之扶養費,自不得對相對人請求該期間之扶養費,而應於計算時予以扣除。縱聲請人稱其當時曾按月匯入5,000元以供未成年子女使用等情屬實,然前開費用僅屬聲請人盡其扶養義務而為,此外之未成年子女其他生活開銷均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既未有實際代相對人墊付扶養費,自無有令相對人返還利益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9月至114年1月期間聲請人所墊付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又前開期間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金額為16,768元,並由相對人負擔8,384元為適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為142,528元(計算式:8,384元×17個月=142,5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