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簡字第9號
- 原告
- 鍾輝龍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居○0 弄0號0樓
- 被告
- 梁呂鳳嬌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居○0 弄0號0樓
- 被告
- 梁金龍
- 被告
- 梁忠正
- 被告
- 梁忠立
- 被告
- 黎佳興
- 被告
- 黎秀蘭
- 被告
- 黎秀鳳
- 被告
- 黎傳貴
- 被告
- 黎傳源
- 被告
- 黎松榮
- 被告
- 鍾佳志
- 兼上1人
- 訴訟代理人
- 鍾徐瑞香
- 被告
- 鍾碧芳
- 被告
- 鍾碧容
- 兼上1人
- 訴訟代理人
- 鍾佳和
- 被告
- 鍾輝盛
- 被告
- 石鍾鳳嬌
- 兼上1人
- 訴訟代理人
- 鍾秋月
- 被告
- 鍾鳳英
- 被告
- 鍾鳳美
- 被告
- 朱清武
- 被告
- 朱清正
- 被告
- 朱珮菁
- 被告
- 朱玉英
- 被告
- 朱秋英
- 被告
- 邱雲瑞
- 被告
- 邱碧英
- 被告
- 邱春櫻
- 被告
- 邱碧珍
- 被告
- 邱月娥
- 被告
- 余梁菊蘭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余奕鴻
- 梁忠添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居○0
- 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公同共有提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梁阿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如附表二編號2至12、15、24至28、30、31所示之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梁阿福於民國39年1月30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均係梁阿福之繼承人,因梁阿福所遺之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7052號強制執行,且發函通知兩造持分割遺產判決前來領取拍賣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8萬7,903元,爰依法請求分割前開分配款,並聲明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然所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之當事人應繼分之記載有誤,詳後述)。
二、被告答辯:
(一)如附表二編號13、14、16至23、29、32、33所示之被告:同意原告之聲明。
(二)如附表二編號如附表二編號2至12、15、24至28、30、31所示之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13日桃院雲珩111年度司執字第37052號函影本及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在卷可參,且為如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13、14、16至23、29、32、33所示之被告所不爭執,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2、15、24至28、30、31所載之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之,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2、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亦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1、⑴梁阿福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梁劉靜妹、其子梁川連、其女黎梁近妹、鍾梁足妹、朱梁華妹、梁五妹、余梁菊蘭共7人(下稱梁劉靜妹等7人)。梁劉靜妹等7人繼承梁阿福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7。⑵梁劉靜妹繼承後於53年10月3日死亡,梁劉靜妹之繼承人為其子梁川連(97年9月17日歿)、其女黎梁近妹(108年10月26日歿)、鍾梁足妹(88年12月30日歿)、朱梁華妹(61年8月20日歿)、梁五妹(106年12月13日歿)、余梁菊蘭共6人(下稱梁川連等6人)。梁川連等6人繼承梁阿福之應繼分比例均各增為1/6(1/7+1/71/6)。
2、梁川連之部分:梁川連(97年9月17日歿)於繼承後死亡,梁川連之繼承人係其妻梁呂鳳嬌、其子梁忠添、梁金龍、梁忠正、梁忠立共5人,此5人繼承梁阿福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30(1/61/5)。
3、黎梁近妹之部分:黎梁近妹(108年10月26日歿)於繼承後死亡,黎梁近妹之繼承人係其已過世之子黎傳成(89年11月7日歿)之代位繼承人黎佳興、黎秀蘭、黎秀鳳等3人(下稱黎佳興等3人)、黎梁近妹之子女黎傳貴、黎傳源及黎松榮等3人(下稱黎傳貴等3人)。黎佳興等3人繼承梁阿福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72(1/241/3),黎傳貴等3人繼承梁阿福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24(1/641/4)。
4、鍾梁足妹之部分:
⑴鍾梁足妹(88年12月30日歿)於繼承後死亡,鍾梁足妹之繼承人係其配偶鍾阿俊(102年7月30日歿)、其子女鍾輝珍(110年3月25日歿)、鍾輝龍、鍾輝盛、石鍾鳳嬌、鍾秋月、鍾鳳英共7人,此7人繼承梁阿福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42(1/61/7)。
⑵鍾阿俊(102年7月30日歿)於繼承後死亡,鍾阿俊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鍾輝珍(110年3月25日歿)、鍾輝龍、鍾輝盛、石鍾鳳嬌、鍾秋月、鍾鳳英(下稱鍾輝珍等6人)及鍾鳳美(鍾梁足妹與鍾阿俊經出養之女,於99年8月16日終止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共7人。鍾輝珍等6人繼承梁阿福之應繼分比例均各增為4/147(1/42+1/421/7)。鍾鳳美繼承梁阿福之應繼分比例則為1/294(1/421/7)。
⑶鍾輝珍(110年3月25日歿)於繼承後死亡,鍾輝珍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鍾徐瑞香、其子女鍾佳和、鍾佳志、鍾碧芳、鍾碧容共5人,此5人繼承梁阿福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4/735(4/1471/5)。
5、朱梁華妹之部分:
⑴朱梁華妹(61年8月20日歿)於繼承後死亡,朱梁華妹之繼承人係其配偶朱以財、其子女朱清武、朱清正、朱珮菁、朱玉英、朱秋英共6人,此6人繼承梁阿福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36(1/61/6)。
⑵朱以財(87年10月7日歿)於繼承後死亡,朱以財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朱清武、朱清正、朱珮菁、朱玉英、朱秋英共5人(下稱朱清武等5人)。朱清武等5人繼承梁阿福之應繼分比例均各增為1/30(1/36+1/361/5)。
6、梁五妹之部分:梁五妹(106年12月13日歿)於繼承後死亡,梁五妹之繼承人係其子女邱雲瑞、邱碧英、邱春櫻、邱碧珍、邱月娥共5人,此5人繼承梁阿福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30(1/61/5)。
(四)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梁阿福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上開分配款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該分配款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分配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分配款性質上可分,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蒙利,為求公允,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052號事件之分配款。 208萬7,903元。 左列金額及其孳息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鍾輝龍 4/147。 2 梁呂鳳嬌 1/30。 3 梁忠添 同上。 4 梁金龍 同上。 5 梁忠正 同上。 6 梁忠立 同上。 7 黎佳興 1/72。 8 黎秀蘭 同上。 9 黎秀鳳 同上。 10 黎傳貴 1/24。 11 黎傳源 同上。 12 黎松榮 同上。 13 鍾佳志 4/735。 14 鍾徐瑞香 同上。 15 鍾碧芳 同上。 16 鍾碧容 同上。 17 鍾佳和 同上。 18 鍾輝盛 4/147。 19 石鍾鳳嬌 同上。 20 鍾秋月 同上。 21 鍾鳳英 同上。 22 鍾鳳美 1/294。 23 朱清武 1/30。 24 朱清正 同上。 25 朱珮菁 同上。 26 朱玉英 同上。 27 朱秋英 同上。 28 邱雲瑞 同上。 29 邱碧英 同上。 30 邱春櫻 同上。 31 邱碧珍 同上。 32 邱月娥 同上。 33 余梁菊蘭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