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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家祥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被告
B01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B02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B03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B04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C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B01、B02、B03、B04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C01與前配偶C02育有六名子女B01、B05、B02、B03、B04、A01,嗣被繼承人C01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而被繼承人C01生前早已與配偶C02離婚,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B01、B05、B02、B03、B04、A01,嗣其次子B05於111年9月29日經鈞院裁定宣告於103年3月15日死亡,且查無配偶、子嗣,故B05繼承自被繼承人C01之應繼分則由C02繼承,復因C02109年4月2日死亡,C02繼承之應繼分,亦由原告A01及被告B01、B02、B03、B04等人再轉繼承,故兩造為系爭遺產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五分之一。

(二)然被告B01、B02、B03、B04因各自於國外生活,業已除戶,兩造迄今未有聯繫,被告等人亦未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直至原告於113年6月7日收到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始獲悉被繼承人C01尚有遺產未辦理遺產登記,進而作為繼承人代表前往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事項,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許久,現原告以外手足均未居住於臺灣,且彼此間均無再有聯繫,又本件不動產將因公同共有關係而使用效率不彰,衡酌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情形,為此,原告遂依法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三)綜上,本件兩造對被繼承人C01之遺產均為五分之一,依實務見解,公同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本於土地經濟效用利用最大化,從而,懇請鈞院依附表一所示之變價分割方案為遺產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並聲明:請判准兩造就被繼承人C01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B01、B02、B03、B04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C01與前配偶C02育有六名子女B01、B05、B02、B03、B04、A01,嗣被繼承人C01於95年12月29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而被繼承人C01生前早已與配偶C02離婚,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B01、B05、B02、B03、B04、A01,嗣其次子B05於111年9月29日經鈞院裁定宣告於103年3月15日死亡,且查無配偶、子嗣,故B05繼承自被繼承人C01之應繼分則由C02繼承,復因C02109年4月2日死亡,C02繼承之應繼分,亦由原告A01及被告B01、B02、B03、B04等人再轉繼承,故兩造為系爭遺產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五分之一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三)查被繼承人C0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C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就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C01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附表二:被繼承人C01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5分之1 2 B01 5分之1 3 B02 5分之1 4 B03 5分之1 5 B04 5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6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29) 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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