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 原告
- 楊張玉芳
- 原告
- 特別代理人 張孝祖
- 原告
- 楊立宏
- 原告
- 楊立旭
- 被告
- 楊立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振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分割被繼承人楊振球之遺產,原僅稱被繼承人楊振球在臺灣銀行及郵局有存款(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嗣特定本件欲分割之遺產範圍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而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分割方式則迭經變更,最終主張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應如何分割,本院裁判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振球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因被告失聯,無法分割,原告楊張玉芳年邁失能需錢照顧,有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必要,以支應原告楊張玉芳之生活開銷。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楊振球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楊振球於113年6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楊張玉芳、全部子女即原告楊立宏、楊立旭及被告,即本件兩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楊振球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8、28、40至42頁),首堪認定。
㈢次查,兩造既為被繼承人楊振球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楊振球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振球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楊振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楊振球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該等分割方式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應屬適當,並避免依該分割方式若有不足新臺幣1元部分再有爭議,乃明定此部分分歸予原告楊張玉芳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振球之遺產
附表二:被繼承人楊振球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楊張玉芳 4分之1 2 原告楊立宏 4分之1 3 原告楊立旭 4分之1 4 被告楊立蘐 4分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或數額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 168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不足新臺幣1元部分分歸予原告楊張玉芳。。 2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 802,263 3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 75 4 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存款 (00000000000) 137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0000) 66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0000) 1 7 中華郵政臺北延壽郵局存款 (00000000000000) 19,747 8 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98股 9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