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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姚葦嵐

聲請人
洪子曰
相對人
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泰裕
相對人
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衍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職務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7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4年2月22日遭相對人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預警解職,至今仍失業中,完全喪失收入來源,生活困頓至極,致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回復職務事件,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45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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