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黃漢權
- 法定代理人黃敦修
- 原告徐嘉鴻
- 被告德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1號 原 告 徐嘉鴻 訴訟代理人 吳東諺律師 被 告 德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敦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簽訂德友越建案A6戶之9、10、11、12樓及B3戶之10樓及地下二層175、176、182、183號車位之「房車產權 找補明細表」、「房車產權分配表、分配位置確認書」、「房屋分配確認書」。因原告未陳明因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是本件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即應以原告得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為對價,任意選購上開建案155坪之建物、四個停車 位及建物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即請求被告與原告簽訂聲明所示之三份文件),以買賣價金3600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7,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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