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1號
- 原告
- 徐嘉鴻
- 訴訟代理人
- 吳東諺律師
- 被告
- 德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敦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簽訂德友越建案A6戶之9、10、11、12樓及B3戶之10樓及地下二層175、176、182、183號車位之「房車產權找補明細表」、「房車產權分配表、分配位置確認書」、「房屋分配確認書」。因原告未陳明因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是本件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即應以原告得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為對價,任意選購上開建案155坪之建物、四個停車位及建物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即請求被告與原告簽訂聲明所示之三份文件),以買賣價金3600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7,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