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56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被告
-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A19
A020
A21
A22
A23
A24
A25
A026
A027
A28
A29
A30
A31
A32
B1
B02
B03
B04
B05
B06
B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簡吳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52年1月25日死亡)與黃清祿(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民國54年11月1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簡吳秀為大正11年6月19日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名「吳氏秀」,其於大正11年11月29日養子緣組入戶於戶主「黃江現」戶內,成為黃江現之長男「黃清祿的養女」,姓名變更為「黃氏秀」,而原告與「黃江現之繼承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81號分割共有物民事簡易判決(下簡稱系爭分割判決)認列簡吳秀為黃清祿之養女,並以該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判決黃江現之繼承人(包含簡吳秀之繼承人)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然因現行戶籍登記資料中無「簡吳秀養父為黃清祿」之記載,原告持系爭分割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代辦繼承登記時,地政機關函命原告向戶政機關聲請補登「簡吳秀之養父為黃清祿」之登記(下簡稱「補登養父登記」),惟戶政機關拒絕逕依原告聲請「補登養父登記」,致使系爭分割判決主文准予代辦繼承登記及變價分割無法辦理,已影響原告之權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8年度桃簡字第1881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日桃登補字第27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影本、桃園○○○○○○○○○112年11月13日函文影本、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桃登補字第15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影本、桃園○○○○○○○○○113年6月7日函文、桃園○○○○○○○○○114年9月3日函文影本等在卷可稽,是簡吳秀與黃清祿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事涉原告能否依法分割系爭土地之權益,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的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3、A14、A15、A16、A18、A21、A24、A25、A026、A027、A28、A29、A30、A31、A32、B1、B02、B03、B04、B05、B06、B07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江現之繼承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系爭分割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原告持系爭分割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代辦繼承登記,惟地政機關函命原告向戶政機關聲請補登「簡吳秀之養父為黃清祿」之登記,然桃園○○○○○○○○○拒絕逕依原告聲請「補登養父登記」,致使系爭分割判決主文之代辦繼承登記、變價分割無法順利進行。簡吳秀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事由欄未曾出現簡吳秀與黃清祿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且簡吳秀自幼離開本生家後至其52年1月25日死亡時,皆未與其本生父母家人聯繫;又臺灣光復後戰亂甫平,誤報個人出生日期、家族關係等身分資料的情形,實務上並不乏其例,簡吳秀於光復後在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登記時,未申報養父黃清祿,應屬誤報個人身分資料,致戶籍資料誤載,簡吳秀既未與黃清祿終止收養關係,應認簡吳秀與黃清祿間之收養關係仍存在。並聲明:確認簡吳秀與黃清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A12、A17、A19、A020、A22、A23答辯略以:渠等不知過去黃清祿與簡吳秀間之收養關係詳情為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3、A14、A15、A16、A18、A21、A24、A25、A026、A027、A28、A29、A30、A31、A32、B1、B02、B03、B04、B05、B06、B07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字第19610號函略以: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此有法務部101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100624460號函可按。又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依卷附桃園○○○○○○○○○檢送之黃清祿及簡吳秀二人自日據時期起之戶籍登記資料內容,簡吳秀為大正11年(民國11年)6月19日生,原姓名為「吳氏秀」,生父為吳甘能,生母為簡氏對,出生別為「四女」,「吳氏秀」原與本生父母均在戶主「楊清江」之戶籍內,大正11年11月29日「吳氏秀」自楊清江戶內除戶,並於同日養子緣組入籍於戶主「黃江現」戶內,成為黃江現長男「黃清祿之養女」,改名為「黃氏秀」,續柄欄(即「稱謂欄」)則為「孫」。次查,「黃氏秀」嗣後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6月15日,因與簡清泉結婚而婚姻入籍戶主「簡阿福」之戶內,並於該戶登載姓名為「簡氏秀」,斯時其事由欄註記「黃江現孫昭和拾七年六月拾五日婚姻入籍」,以上有桃園○○○○○○○○○函所附黃清祿及簡吳秀之日據時期全戶手抄登記簿及浮籤記事專用頁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46、158、167頁)。上開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可證黃清祿業於日據時期收養「吳氏秀」,其二人間成立收養關係,「吳氏秀」被收養後冠以養家之姓,改名為「黃氏秀」,嗣「黃氏秀」以「黃江現之孫」身份出嫁予「簡清泉」,而將戶籍遷入訴外人簡阿福之戶內(戶籍登記上再變更姓名為「簡氏秀」),可知「黃氏秀」被收養後迄至其結婚自黃江現戶內除籍前,皆設籍於養家,並未再回復入籍本生家庭或回歸與本生家庭生活,衡諸上情,難認「黃氏秀」有與養父(黃清祿)終止收養關係,應認其與黃清祿間仍維持收養關係。
⒉依前述,「黃氏秀」因結婚戶籍遷入簡阿福戶內,戶籍登記變更姓名為「簡氏秀」後,另據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登記簿記載(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簡氏秀」於光復後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姓名「簡吳秀」,其配偶姓名「簡清泉」,父母姓名「吳甘能」、「簡氏對」,出生別「肆女」(見本院卷第169頁),其後簡阿福戶內之正式戶籍登記簿關於「簡氏秀」之記載,其姓名即變更為「簡吳秀」,父「吳甘能」、母「簡氏對」,出生別「肆女」,而其事由欄則完全未見「終止收養」之相關註記。是依上開戶籍登記資料可知,被黃清祿收養之「黃氏秀」(結婚後冠夫姓變更姓名為「簡氏秀」)係因結婚及其後臺灣光復清查戶口所填寫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而造成其戶籍登記內容之姓名及父母欄記載的變化。
⒊臺灣光復後於35年10月1日所辦理之戶籍總登記,係依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發布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戶籍登記實施程序」,命各縣市於35年10月1日起開始為戶籍登記,當時係由戶長自行申報,並非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轉載登記,衡諸臺灣光復後戰亂甫平、民智未開的現實狀況,人民於初設戶籍申報時誤載個人姓名、誤載或漏載親屬關係等身分資料的情形,多不勝數;再觀諸該時提供人民申報身分資訊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全部欄位,僅有「父母姓名」欄位可供填載文字,並無可供填載「養父母姓名」或「收養特殊記事」之欄位,因此造成戶長簡阿福為「簡氏秀」初設戶籍時,僅填載其父母姓名為「吳甘能」、「簡氏對」、而未填載「養父母黃清祿、黃李謹」之結果。綜上,前揭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僅可證明戶長簡阿福為「簡氏秀」初設戶籍時,將「簡氏秀」之姓名填載變更為「簡吳秀」,並僅填載其父母姓名「吳甘能」、「簡氏對」,惟並未同時申報「養父母黃清祿、黃李謹」之姓名。然依上述,被黃清祿收養之「黃氏秀」(結婚後冠夫姓更名為「簡氏秀」,臺灣光復後戶籍登記更名為「簡吳秀」)係因結婚及其後臺灣光復清查戶口所填寫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造成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及父母欄記載的變化,而查無任何有關「黃氏秀」(簡氏秀)與其養父黃清祿終止收養關係之相關事證或記事,自難僅憑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登記之申報內容,逕認簡吳秀與養父黃清祿間已終止收養關係。
四、綜上,本件「簡吳秀」於日據時期既經黃清祿收養為養女(收養後其姓名為「黃氏秀」),其與黃清祿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其後查無任何終止收養關係之相關事證,其係因結婚遷出、光復後新設戶籍登記等事由而陸續變更姓名為「簡氏秀」、「簡吳秀」,而其於台灣光復後申報戶籍時,雖未申報養父母之姓名,然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本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本件既查無客觀事實可認簡吳秀已與黃清祿終止收養關係,自不能遽然推認簡吳秀已與養父黃清祿終止收養關係,是以本件應認簡吳秀與黃清祿間仍存在收養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簡吳秀與黃清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簡吳秀之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