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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孫健智

原告
林錦洺
原告
林明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告
詹連財律師即林先進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吳怡珍
被告
黃林鳳菊
被告
鄒阿文
被告
賴辰語
被告
賴怡汶
被告
賴怡辰
被告
賴山利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凱達律師
被告
賴大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林鳳菊、鄒阿文、賴辰語、賴怡汶、賴怡辰、賴山利、賴大春應就林查某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如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由兩造各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賴大春因繼承訴外人林查某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經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為被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詹連財律師即林先進之遺產管理人、賴大春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原告、吳怡珍與訴外人林先進、林查某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嗣林先進死亡而查無繼承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又林查某死亡而為黃林鳳菊、鄒阿文、賴辰語、賴怡汶、賴怡辰、賴山利(下合稱黃林鳳菊等人)、賴大春共同繼承,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查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請求黃林鳳菊等人就林查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二、吳怡珍、黃林鳳菊等人、詹連財律師即林先進之遺產管理人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賴大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分割之合法性: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另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3.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該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4.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查某於51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黃林鳳菊等人及賴大春尚未就林查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林查某之繼承人就此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審酌: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194.95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於各該共有人,則黃林鳳菊、鄒阿文各僅能分配不足13平方公尺即不足4坪,賴辰語、賴怡汶、賴怡辰、賴山利、賴大春各僅能分配約2.599平方公尺即不足1坪,面積狹小,難以使用、收益,又兩造均無以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由受分配之共有人補償未受分配者之意願,多數共有人亦表明同意變價分割,則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變價分割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堪可採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林鳳菊等人及賴大春就林查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991元(含裁判費29,413元、複製電子卷證費用578元)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備註 1 林錦洺 5分之1  2 林明倫 5分之1  3 林先進 5分之1 已歿,由遺產管理人詹連財律師實施訴訟 4 吳怡珍 5分之1  5 黃林鳳菊 公同共有5分之1 按其應繼分計算之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5分之1 6 鄒阿文   7 賴辰語   8 賴怡汶   9 賴怡辰   10 賴山利   11 賴大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0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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