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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永輝劉佩宜秦偉翔

原告
蕭翰翔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告
曾仁發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被告
謝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被告
陳文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仁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萬4,4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曉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萬4,48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2項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曉華、被告曾仁發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5萬1,000元為被告曾仁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仁發如以新臺幣855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5萬1,000元為被告謝曉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曉華如以新臺幣855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謝曉華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曾仁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4萬4,132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文煙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四、如第1、3項聲明已全部履行完畢,則曾仁發免除第2項聲明之給付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21-22頁);嗣迭經變更,終則聲明如附表三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5-237頁),業經被告明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36-23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曾仁發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3號事件(下稱另案)調解成立約定曾仁發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上述原告對曾仁發依系爭契約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並給付600萬元之權利,下合稱系爭債權)。

㈡詎料,謝曉華與曾仁發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卻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使曾仁發以買賣為原因於113年3月13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謝曉華所有,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謝曉華受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且致曾仁發受有損害,曾仁發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曉華塗銷移轉登記卻怠於履行,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曾仁發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曉華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又因謝曉華與曾仁發間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且構成刑法第214條、第356條之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謝曉華與曾仁發連帶賠償相當於系爭房地價值之損害1,224萬4,132元(先位聲明部分),或請求謝曉華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第一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

㈢縱認謝曉華與曾仁發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謝曉華明知其並未自原告處受讓原告之系爭債權,竟仍向曾仁發施以詐術表明伊業已取得系爭債權、請求曾仁發依系爭債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曾仁發因此陷於錯誤方為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從而,曾仁發應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若曾仁發撤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則謝曉華受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且致曾仁發受有損害,曾仁發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曉華塗銷移轉登記,惟曾仁發卻怠於履行上述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生之權利,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曾仁發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撤銷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謝曉華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又因謝曉華詐欺曾仁發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且構成刑法第214條、第356條之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謝曉華與曾仁發連帶賠償相當於系爭房地價值之損害1,224萬4,132元(先位聲明部分),或請求謝曉華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第一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

㈣又依系爭契約約定,曾仁發本應於113年4月30日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然其未為履行且主觀上已無法依約交付,構成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36條、第226條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謝曉華與曾仁發連帶賠償相當於系爭房地價值之損害1,224萬4,132元(先位聲明部分)。

㈤謝曉華嗣於113年3月14日,明知與陳文煙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猶仍以擔保其等間消費借貸債權為由,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文煙。謝曉華與陳文煙間通謀虛偽登記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且構成刑法第214條、第356條之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文煙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第一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

㈥謝曉華前明知其係與曾仁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因其詐欺曾仁發,始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而非系爭房地適法之所有權人,猶仍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文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謝曉華給付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即系爭房地因系爭抵押權所負之擔保責任(第二備位聲明部分),爰依如附表三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謝曉華部分:

⒈於原告與曾仁發調解成立系爭契約前,原告即承諾謝曉華稱待原告取得系爭債權後,即會將系爭債權讓與謝曉華,原告與謝曉華間於當時業已成立債權讓與之契約。從而,謝曉華係合法自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並憑系爭債權請求曾仁發給付系爭房地,是曾仁發移轉系爭房地予謝曉華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形,亦非出於謝曉華詐欺曾仁發所為。

⒉謝曉華與陳文煙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陳文煙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謝曉華,陳文煙亦已依約交付,謝曉華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方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文煙,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形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曾仁發部分:

⒈謝曉華於113年2月26日對曾仁發主張其業已自原告處受讓系爭債權,並出示切結書一紙予曾仁發為證,請求曾仁發依系爭債權之內容對其為給付,曾仁發方因此移轉系爭房地予謝曉華。此外,除系爭房地外,曾仁發亦確實給付系爭債權所另外約定之600萬元予謝曉華,是曾仁發與謝曉華間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形,且曾仁發業已因對謝曉華為給付而清償系爭債權。

⒉縱認謝曉華並未實際取得系爭債權,則曾仁發移轉系爭房地予謝曉華亦係受謝曉華詐欺所為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文煙部分:謝曉華與陳文煙間確實成立系爭借款契約,陳文煙並確實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予謝曉華,謝曉華並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方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文煙,其等間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形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2-126頁):

㈠原告與曾仁發於另案調解成立,約定曾仁發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

㈡於113 年2 月26日,謝曉華對曾仁發主張業自原告處受讓系爭債權,並出示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卷(下稱臺北卷)第49頁之切結書一紙予曾仁發為證,請求曾仁發對其給付系爭債權。

㈢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曾仁發所有,曾仁發應上述謝曉華之要求,於113 年3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曉華所有。

㈣謝曉華於113 年3 月15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文煙。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謝曉華詐欺曾仁發,使曾仁發為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其等間並未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存在通謀虛偽之情事: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稱詐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16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謂債權讓與非債之發生原因,而係屬準物權行為,必也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讓與之處分行為達成合意始足當之。

⑵經查,於113年2月26日,謝曉華對曾仁發主張業已自原告處受讓系爭債權,並出示載明「據此告知系爭債權已移轉至本人,並要求曾仁發給付系爭債權予本人」等語之切結書一紙(見臺北卷第49頁)予曾仁發為證,請求曾仁發對其給付系爭債權、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曾仁發所有,曾仁發應上述謝曉華之要求,於113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曉華所有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曾仁發係因信賴謝曉華所述之情節方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且此屬曾仁發意思決定過程中之重要事項一節則為謝曉華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

⑶而經本院對謝曉華行當事人訊問,謝曉華具結陳稱:在原告取得系爭債權後,伊有請原告將系爭債權移轉予伊,惟原告與伊吵架且拒絕將系爭債權移轉予伊、於伊與原告吵完架後,原告即避不見面也封鎖伊、原告拒絕提供債權讓與文件予伊、伊沒有告知曾仁發原告拒絕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伊,因為伊必須盡快處理、之所以伊明知原告未曾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伊,猶仍向曾仁發稱伊確有受讓系爭債權,係因伊覺得若不這樣做,伊與原告之債務永遠無法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6頁)。據上以觀,於原告取得系爭債權後,謝曉華請求原告讓與系爭債權遭拒,猶仍向曾仁發陳稱確實受讓系爭債權之不實資訊使曾仁發陷於錯誤而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自屬對曾仁發所為之詐欺,堪以認定。

⑷至謝曉華雖辯稱確實受讓系爭債權故並未詐欺曾仁發云云,並舉證人李基益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惟查,觀諸李基益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於謝曉華詢問:原告與謝曉華是否約定,若原告取得系爭債權,要把系爭債權讓與予謝曉華等語,李基益明確答稱:對於債權讓與部分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5-516頁),是李基益之證述要難執為有利於謝曉華之認定,而其復未另有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所辯自無足採。況縱認原告與謝曉華曾約定若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欲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謝曉華,至多使謝曉華取得請求原告讓與系爭債權之債權上效力,惟仍須待原告於取得系爭債權後確實為讓與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並與謝曉華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方足使謝曉華取得系爭債權,是謝曉華前揭所辯更顯無稽。

⑸謝曉華詐欺曾仁發使曾仁發誤信謝曉華確實受讓系爭債權,方因此移轉系爭房地予謝曉華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首揭說明,謝曉華與曾仁發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自未有非真意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其等間有通謀虛偽之情事,洵屬無據。

⒉謝曉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855萬4,484元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謝曉華詐欺曾仁發使曾仁發誤信謝曉華確實受讓系爭債權,方因此移轉系爭房地予謝曉華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因謝曉華之前揭行為,使曾仁發對原告依系爭債權所為之給付陷於給付不能,而使原告無法依債之本旨受領系爭房地原物而僅能尋求替代給付,則謝曉華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利益無訛,而謝曉華對於其前揭行為將導致曾仁發無從給付原告一節亦有認識卻執意為之,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謝曉華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曾仁發與謝曉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至同法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則係指非前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使該他人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末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第35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就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而言,原告雖主張曾仁發與謝曉華間通謀虛偽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且於移轉登記之文件填載「買賣」作為移轉之原因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故曾仁發亦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債權而構成侵權責任,且違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云云,然查,曾仁發係受謝曉華詐欺方移轉系爭房地,其等間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曾仁發係故意侵害原告利益,甚難該當刑法第356條所定之意圖損害債權人之主觀要件。又謝曉華與曾仁發間既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則就「曾仁發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謝曉華」之登載自非不實,而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至「移轉原因為買賣關係」之登載縱與客觀事實不符,然僅係移轉之原因,而非移轉行為本身,故非造成原告無法依債之本旨受領系爭房地之肇因,而與原告所受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曾仁發就此部分登載縱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仍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責任。是依首揭說明,曾仁發本身未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自與謝曉華之行為欠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

③曾仁發既係受謝曉華詐欺方移轉系爭房地,則其對謝曉華之侵權行為自無主觀意思聯絡,亦無幫助謝曉華完成侵權行為之意思,而非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

④綜上,曾仁發就謝曉華之侵權行為欠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與主觀意思聯絡,亦欠缺幫助謝曉華完成侵權行為之意思,是原告主張曾仁發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謝曉華連帶負侵權責任,自非有據。

⑷系爭房地價格經另案核定價額為855萬4,484元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則原告因無從取得系爭房地原物所受之損害,自得以此金額為據。至原告主張應以坐落系爭房地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鄰屋)於112年5月16日交易之價格為據,認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1,224萬4,132元云云(見臺北卷第25頁),惟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見臺北卷第197頁;本院卷二第245頁),系爭鄰屋交易備註欄載明其係「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自難據為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是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謝曉華賠償855萬4,484元,自屬有據。

⑸至原告就同一聲明對謝曉華以其他請求權基礎為主張,然就第226條、第736條、民法給付遲延規定部分,謝曉華並非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則原告依民法契約責任相關規定對謝曉華為請求,自非有據;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縱然成立,所受損害之範圍亦屬系爭房地之價值而無從使原告獲得更有利之判決,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⒊曾仁發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855萬4,484元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09條、第2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曾仁發不爭執對原告負有依系爭債權內容為給付之義務,則其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由其承擔舉證之責。末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7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曾仁發固主張對謝曉華所為之給付係對債權人之清償,應足消滅系爭債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0-431頁),然謝曉華並未自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曾仁發對謝曉華所為之給付難認已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自仍得對曾仁發主張系爭債權。曾仁發既仍有義務向原告依系爭債權為給付,然因業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謝曉華而陷於嗣後主觀不能,其雖辯稱係因受謝曉華詐欺方陷於給付不能,然依民法第296條規定債權讓與之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則曾仁發於未向原告確認,復未要求謝曉華出示系爭債權證明文件之情況下,即輕信謝曉華之說詞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自難認係不可歸責於曾仁發之事由所致給付不能,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曾仁發請求損害賠償。

⑶依首揭說明,民法中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經查,就前揭曾仁發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付之債務,謝曉華並無明示願連帶負責,復無令謝曉華連帶負責之法律依據,是原告請求謝曉華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⑷原告因曾仁發之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房地之價值,而系爭房地之價值為855萬4,48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曾仁發自應於此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⑸至原告就同一聲明對曾仁發以其他請求權基礎為主張,然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部分均無從成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民法第736條部分僅能請求債務人依契約約定內容為給付,而無從支持原告之聲明,自非有據;民法給付遲延規定部分,因原告所請求者係相當於系爭房地價值之替補賠償,而未證明受有何種遲延損害,是自無足使原告獲得更有利之判決,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⒋謝曉華與曾仁發就前述855萬4,484元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⑴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僅債務發生之法律關係係偶然競合所致,因各債務人之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是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6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謝曉華與曾仁發分別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不同之原因偶然競合對原告負同一目的即系爭房地替補賠償之給付義務,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依首揭說明,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其責任。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於第一備位聲明訴請謝曉華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陳文煙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第二備位聲明訴請謝曉華給付相當於系爭抵押權價值之金錢,目的均係為確保曾仁發得已給付完整且未附有負擔之系爭房地予原告(第一備位聲明部分),或雖附有負擔,然以價金彌補系爭房地附有系爭抵押權所致之所有權不完滿(第二備位聲明部分),而均與先位聲明判命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房地替補賠償之經濟上目的係屬同一。原告排列先備位聲明當係請求本院先審理其就替補賠償所主張之金錢請求,如未獲准,方續行審理全部回復原狀(第一備位聲明部分)或部分回復原狀加上金錢補償(第二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則本院既已就先位聲明判准原告之請求,其經濟上目的已獲圓滿,本院自無庸審酌備位聲明,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曾仁發、謝曉華各給付855萬4,484元,及曾仁發自113年5月1日起(即系爭契約約定曾仁發清償日之翌日,其應自斯時起就系爭房地之給付負遲延責任,本件判命曾仁發給付金錢之債係其原給付之變形而無改於同一性,自仍應依前述時間負遲延之責)、謝曉華自114年7月30日起(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謝曉華或曾仁發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謝曉華、曾仁發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秦偉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大園區 橫山段 尖山 0000-0000 74.00 全部  備考 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謝曉華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住商用、二層加強磚造 一層:37.50 二層:39.17 合計:76.67  全部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備考 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謝曉華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大園區 橫山段 尖山 0000-0000 68.00 全部  備考 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謝曉華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住商用、二層加強磚造 一層:46.75 二層:48.42 合計:95.17  全部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備考 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謝曉華     
附表二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事項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3年 字號:德蘆登跨字第00720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3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文煙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新臺幣) 擔保債權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內之借款、貼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墊款、承兌、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遠匯及換匯。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6年3月1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加收20元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曉華,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6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3蘆資他字第002334號 設定義務人:謝曉華 共同擔保地號:橫山段尖山小段0000-0000               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橫山段尖山小段00000-000               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無(空白)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中山南路1段28巷36弄15號)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3年 字號:德蘆登跨字第00720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3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文煙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新臺幣) 擔保債權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內之借款、貼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墊款、承兌、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遠匯及換匯。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6年3月1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加收20元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曉華,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3蘆資他字第002334號 設定義務人:謝曉華 共同擔保地號:橫山段尖山小段0000-0000               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橫山段尖山小段00000-000               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無(空白)    
附表三
原告最終訴之聲明
 聲明內容 請求權基礎 先位聲明 一、被告曾仁發與謝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224萬4,132元,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26條、第736條、民法給付遲延規定(均選擇合併)     第一備位聲明 一、被告謝曉華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14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陳文煙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同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均選擇合併) 第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謝曉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以上本利合之計算以800萬元為上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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