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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93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魏于傑

聲請人
吳春賢
聲請人
張正清
聲請人
喬崴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貴清
共同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相對人
喬崴BNB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欣達
相對人
莊志賢
相對人
蕭于庭
相對人
劉振邦
共同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吳春賢以新臺幣150,000元為相對人劉鎮邦供擔保後,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41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關於聲請人吳春賢、相對人劉鎮邦與喬崴BNB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2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否爭執之法律關係判決確定前,准聲請人吳春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前,行使喬崴BNB社區管理委員之職務,並禁止相對人劉鎮邦行使喬崴BNB社區管理委員之職務。

聲請人張正清以新臺幣150,000元為相對人蕭于庭供擔保後,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41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關於聲請人張正清、相對人蕭于庭與喬崴BNB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2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否爭執之法律關係判決確定前,准聲請人張正清於民國115年6月15日前,行使喬崴BNB社區管理委員之職務,並禁止相對人蕭于庭行使喬崴BNB社區管理委員之職務。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8,000元,由相對人劉鎮邦負擔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蕭于庭負擔新臺幣6,000元,餘由喬崴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等為喬崴BNB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6日經113年區權人會議選任為第2屆管理委員(下稱管委),任期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訴外人李欣達雖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然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無召集區權人會議之權限,詎李欣達竟於114年4月26日違法召集第2屆第4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修改系爭社區生活規約及車位抽籤等多項議案(下合稱系爭決議),嗣據修訂後規約解任伊等之管委資格,改由113年區權人會議選任之候補管委即相對人莊志賢及系爭會議選任之增補管委即相對人蕭于庭、劉振邦(與莊志賢合稱莊志賢等3人)遞補為系爭社區第2屆管委。李欣達既非合法召集權人,系爭會議即非公寓大廈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系爭決議自始當然無效。為此,伊等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伊等與管委會間第2屆管委之委任關係存在及莊志賢等3人與管委會間第2屆管委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41號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另伊等因第2屆管委任期於115年6月15日屆滿,如待本案事件終結,伊等恐因任期屆至致無法再行使管委職務,已嚴重影響伊等為管委之職務。又如任由違法選出之管委莊志賢等3人決議並執行系爭社區事務,恐將使系爭社區未來面臨決議違法及涉訟風險,且系爭社區管委會將執行違法程序通過之議案,為保障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之利益,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事件確認伊等與管委會間第2屆管委之委任關係存在判決確定前,准伊等於115年6月15日前,以管委身分行使系爭社區管委職務,並於本案事件確認莊志賢等3人與管委會間第2屆管委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判決確定前,禁止莊志賢等3人行使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屆管委之職務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決議之效力,以及聲請人、莊志賢等3人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間第2屆管委之委任關係存否存有爭執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社區113年區權人會議紀錄、114年5月13日管委會會議紀錄(下稱513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1.吳春賢、張正清部分:

⑴吳春賢、張正清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曲解「住戶」之定義,恣意剝奪其等管委資格,如待本案事件終結,恐將使其等因任期屆滿無法再行使管委職務,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並提出513會議紀錄為證。經查,依513會議紀錄記載「主席致詞:今天例會依第二屆第四次大會通過的議案執行,原副主委、監委及一般委員均非住在社區住戶……故自動解職」,可知李欣達係依系爭會議通過之生活規約認定非住戶者當然解任管委職務,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可見區權人為公寓大廈之住戶甚明,不因是否實際居住而有所不同,而吳春賢、張正清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案事件卷宗可考,吳春賢、張正清自為系爭社區住戶無訛,李欣達逕認吳春賢、張正清非住戶,其等管委資格自動解除,顯與公寓條例之規定相悖。另查,依系爭社區管委會113年12月10日會議紀錄及513會議紀錄所示,吳春賢原擔任副主任委員、張正清原擔任監察委員,嗣由劉鎮邦接任副主任委員、蕭于庭接任監察委員,而劉鎮邦、蕭于庭於114年5月13日管委會會議中對李欣達宣布吳春賢、張正清自動解職等悖於公寓條例規定之決定並未異議,並分別接任原屬吳春賢、張正清之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職務,確已剝奪吳春賢、張正清行使管委職權之權利,本院審酌吳春賢、張正清遭剝奪管委職務之原因,劉鎮邦、蕭于庭接任管委之過程,權衡吳春賢、張正清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及劉鎮邦、蕭于庭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暨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事項,認吳春賢、張正清就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其他相類情形已有相當釋明。

⑵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吳春賢、張正清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已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雖釋明仍有不足,但其等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在管委委任關係存否之爭議法律關係判決確定前,准許吳春賢、張正清於115年6月15日前行使管委職權,並禁止劉鎮邦、蕭于庭行使管委職權,劉鎮邦、蕭于庭所受損害即為其等於115年6月15日前因不得行使管委職權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損害數額有無法核定之情形,以及管委職務實屬服務性質,系爭社區亦未通過管委福利方案等情狀,認供擔保金額應以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10分之1為適當,並據以酌定吳春賢、張正清應供擔保之金額各為15萬元。

2.喬崴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崴公司)部分:喬崴公司主張如待本案事件終結,恐將使其因任期屆滿無法再行使管委職務,且若任由違法選出之管委人繼續決議並執行系爭社區事務,亦將使系爭社區未來面臨決議違法及涉訟風險,又系爭社區管委會將執行違法程序通過之多項議案,為保障全體區權人之利益,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固舉513會議紀錄、管委會114年7月例會譯文、公告、管委會113年12月例會會議紀錄(下稱12月例會紀錄)、管委會114年6月份收支月報表為證。但查,系爭會議通過之生活規約修正案規定法人不得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未見有何違背公寓條例規定之情事,雖系爭決議之效力尚有爭執,然究與吳春賢、張正清遭管委會認定自動解除管委職務之情形有別,則喬崴公司遭管委會認定自動解除管委職務所受損害,亦與吳春賢、張正清所受損害在程度上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吳春賢、張正清之情況而認喬崴公司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此外,莊志賢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且業於113年區權人會議中經選任為候補管委等情,有建物謄本及該次區權人會議紀錄附卷足憑,則莊志賢接替喬崴公司擔任一般委員,尚具正當性,且莊志賢在管委會所為之決定涉及其身為區權人之利益,由其執行管委職權,衡情應無危害系爭社區整體利益之虞,難認喬崴公司已釋明應禁止莊志賢繼續行使管委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再者,系爭決議均經全體區權人投票表決並以多數決通過或否決,管委會僅係討論議案之執行,非單方面主導而為意思決定,堪認系爭決議仍反映多數區權人之意思表示,縱系爭決議之效力尚存爭議,然究無從據此率認喬崴公司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於喬崴公司所稱管委會將暫付款認列為經常性支出一節,核屬會計科目之認定及運作問題,亦難遽認此舉有損全體區權人權益。是喬崴公司既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尚無從以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喬崴公司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吳春賢、張正清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及原因已為釋明,釋明雖有不足,惟其等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等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另喬崴公司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為釋明,自與法定要件有所不符,其所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9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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