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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簡字第9號

分割公同共有提存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兆琳

原告
鍾輝龍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居○0 弄0號0樓
被告
梁呂鳳嬌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居○0 弄0號0樓
被告
梁金龍
被告
梁忠正
被告
梁忠立
被告
黎佳興
被告
黎秀蘭
被告
黎秀鳳
被告
黎傳貴
被告
黎傳源
被告
黎松榮
被告
鍾佳志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鍾徐瑞香
被告
鍾碧芳
被告
鍾碧容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鍾佳和
被告
鍾輝盛
被告
石鍾鳳嬌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鍾秋月
被告
鍾鳳英
被告
鍾鳳美
被告
朱清武
被告
朱清正
被告
朱珮菁
被告
朱玉英
被告
朱秋英
被告
邱雲瑞
被告
邱碧英
被告
邱春櫻
被告
邱碧珍
被告
邱月娥
被告
余梁菊蘭
上1人訴訟代理人
余奕鴻
梁忠添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居○0
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公同共有提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梁阿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如附表二編號2至12、15、24至28、30、31所示之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梁阿福於民國39年1月30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均係梁阿福之繼承人,因梁阿福所遺之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7052號強制執行,且發函通知兩造持分割遺產判決前來領取拍賣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8萬7,903元,爰依法請求分割前開分配款,並聲明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然所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之當事人應繼分之記載有誤,詳後述)。

二、被告答辯:

(一)如附表二編號13、14、16至23、29、32、33所示之被告:同意原告之聲明。

(二)如附表二編號如附表二編號2至12、15、24至28、30、31所示之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13日桃院雲珩111年度司執字第37052號函影本及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在卷可參,且為如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13、14、16至23、29、32、33所示之被告所不爭執,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2、15、24至28、30、31所載之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之,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2、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亦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1、⑴梁阿福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梁劉靜妹、其子梁川連、其女黎梁近妹、鍾梁足妹、朱梁華妹、梁五妹、余梁菊蘭共7人(下稱梁劉靜妹等7人)。梁劉靜妹等7人繼承梁阿福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7。⑵梁劉靜妹繼承後於53年10月3日死亡,梁劉靜妹之繼承人為其子梁川連(97年9月17日歿)、其女黎梁近妹(108年10月26日歿)、鍾梁足妹(88年12月30日歿)、朱梁華妹(61年8月20日歿)、梁五妹(106年12月13日歿)、余梁菊蘭共6人(下稱梁川連等6人)。梁川連等6人繼承梁阿福之應繼分比例均各增為1/6(1/7+1/71/6)。

2、梁川連之部分:梁川連(97年9月17日歿)於繼承後死亡,梁川連之繼承人係其妻梁呂鳳嬌、其子梁忠添、梁金龍、梁忠正、梁忠立共5人,此5人繼承梁阿福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30(1/61/5)。

3、黎梁近妹之部分:黎梁近妹(108年10月26日歿)於繼承後死亡,黎梁近妹之繼承人係其已過世之子黎傳成(89年11月7日歿)之代位繼承人黎佳興、黎秀蘭、黎秀鳳等3人(下稱黎佳興等3人)、黎梁近妹之子女黎傳貴、黎傳源及黎松榮等3人(下稱黎傳貴等3人)。黎佳興等3人繼承梁阿福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72(1/241/3),黎傳貴等3人繼承梁阿福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24(1/641/4)。

4、鍾梁足妹之部分:

⑴鍾梁足妹(88年12月30日歿)於繼承後死亡,鍾梁足妹之繼承人係其配偶鍾阿俊(102年7月30日歿)、其子女鍾輝珍(110年3月25日歿)、鍾輝龍、鍾輝盛、石鍾鳳嬌、鍾秋月、鍾鳳英共7人,此7人繼承梁阿福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42(1/61/7)。

⑵鍾阿俊(102年7月30日歿)於繼承後死亡,鍾阿俊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鍾輝珍(110年3月25日歿)、鍾輝龍、鍾輝盛、石鍾鳳嬌、鍾秋月、鍾鳳英(下稱鍾輝珍等6人)及鍾鳳美(鍾梁足妹與鍾阿俊經出養之女,於99年8月16日終止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共7人。鍾輝珍等6人繼承梁阿福之應繼分比例均各增為4/147(1/42+1/421/7)。鍾鳳美繼承梁阿福之應繼分比例則為1/294(1/421/7)。

⑶鍾輝珍(110年3月25日歿)於繼承後死亡,鍾輝珍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鍾徐瑞香、其子女鍾佳和、鍾佳志、鍾碧芳、鍾碧容共5人,此5人繼承梁阿福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4/735(4/1471/5)。

5、朱梁華妹之部分:

⑴朱梁華妹(61年8月20日歿)於繼承後死亡,朱梁華妹之繼承人係其配偶朱以財、其子女朱清武、朱清正、朱珮菁、朱玉英、朱秋英共6人,此6人繼承梁阿福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36(1/61/6)。

⑵朱以財(87年10月7日歿)於繼承後死亡,朱以財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朱清武、朱清正、朱珮菁、朱玉英、朱秋英共5人(下稱朱清武等5人)。朱清武等5人繼承梁阿福之應繼分比例均各增為1/30(1/36+1/361/5)。

6、梁五妹之部分:梁五妹(106年12月13日歿)於繼承後死亡,梁五妹之繼承人係其子女邱雲瑞、邱碧英、邱春櫻、邱碧珍、邱月娥共5人,此5人繼承梁阿福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30(1/61/5)。

(四)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梁阿福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上開分配款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該分配款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分配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分配款性質上可分,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蒙利,為求公允,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052號事件之分配款。 208萬7,903元。 左列金額及其孳息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鍾輝龍 4/147。 2 梁呂鳳嬌 1/30。 3 梁忠添 同上。 4 梁金龍 同上。 5 梁忠正 同上。 6 梁忠立 同上。 7 黎佳興 1/72。 8 黎秀蘭 同上。 9 黎秀鳳 同上。 10 黎傳貴 1/24。 11 黎傳源 同上。 12 黎松榮 同上。 13 鍾佳志 4/735。 14 鍾徐瑞香 同上。 15 鍾碧芳 同上。 16 鍾碧容 同上。 17 鍾佳和 同上。 18 鍾輝盛 4/147。 19 石鍾鳳嬌 同上。 20 鍾秋月 同上。 21 鍾鳳英 同上。 22 鍾鳳美 1/294。 23 朱清武 1/30。 24 朱清正 同上。 25 朱珮菁 同上。 26 朱玉英 同上。 27 朱秋英 同上。 28 邱雲瑞 同上。 29 邱碧英 同上。 30 邱春櫻 同上。 31 邱碧珍 同上。 32 邱月娥 同上。 33 余梁菊蘭 1/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簡字第9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公同共有提存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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