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 原告
- A5
- 原告
- A06
- 原告
- A07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名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昱熹律師
- 被告
- A8
- 訴訟代理人
- 吳紀賢律師
- 被告
- A0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B1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B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迭次增加或減縮遺產範圍及變更分割方法,最終變更分割遺產範圍如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4-1所示(見本院卷㈡第43至44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僅係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事實上陳述予以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繼承人B1於民國111年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B1之配偶、三子及長女先於其死亡,其餘子女即原告A5、A06、被告A8及B02、B03,其中B02、B03分別於75年12月11日、110年7月18日死亡,由渠等之繼承人即原告A07、被告A09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五所示。是原告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本件分割遺產。
㈡就B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0之郵局帳戶部分遭被告A8於B1死亡後之111年2月19日、111年2月24日持卡片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5,300元,而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被告A8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該筆13萬5,300元,自屬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又原告A5因辦理繼承登記程序而墊付B1名下所遺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建物(下合稱明德北路房屋)之不動產繼承登記費用4萬9,435元、112年地價稅1,571元、113年房屋稅8,638元共計5萬9,644元,應由遺產優先清償原告A5。再者,B03生前為了與泰國妻子A04結婚,而向B1借款15萬元作為聘金及旅費之用,因B03生前未歸還,此筆借款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
㈢對被告A8答辯之陳述:
⒈就原告A06於103年6月20日向B1借款10萬元之債權,原告均不爭執,同意列入遺產範圍。
⒉就被告A8主張因管理遺產而墊付明德北路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電話費、水費、天然氣費、華南銀行保管箱租金等共計1萬8,063元,原告不爭執,並同意由遺產優先清償被告A8。
⒊至被告A8主張其先行墊付明德北路房屋之停車位機械保養費、停車設備保養維護費、汽車清潔照明費共1萬5,690元、管理費4萬9,616元、電費4,768元等部分,依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5412號執行筆錄記載,可知明德北路房屋有人居住使用;復觀諸被告A8提出之電費收據,可知每月基本電費度數為40度,然明德北路房屋每期電費度數卻高達100、200度以上,且依明德北路房屋之照片顯示屋內留有刀具、鍋碗等使用設備;又依被告A8自承其一家於B1死亡後有頻繁出入明德北路房屋祭祀,其提出之繳費帳單亦由其子C01收受等情,均足認明德北路房屋仍由其一家使用並居住,則其主張有關停車位保養維護費、房屋管理費、電費等,均應屬其一家使用明德北路房屋所需負擔之費用,不應由遺產扣除;又其中網路電視費1萬9,020元部分,乃A8於B1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於明德北路房屋安裝監視器連接系統網路所衍生之費用,原告均認無裝設之必要,應由被告A8個人負擔,不應由遺產扣除。
⒋就被告A8主張因支付B1喪葬費而提領附表一編號10之郵局帳戶13萬5,300元乙節,乃被告A8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提領、處分B1郵局帳戶款項,仍屬對B1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至其支付B1喪葬費24萬1,900元,同意列入遺產債務範圍。
㈣對被告A09答辯之陳述:被告A09之父B03生前與第二任泰國妻子A04於100年6月28日登記結婚前,B1曾於100年6月20日提領其名下郵局帳戶20萬元,可見B1因B03結婚需要,有借款15萬元予B03。又訴外人A04係B03之配偶,清楚B03聘金、前往泰國旅費之資金來源為何,可傳喚證人A04到庭作證。
㈤並聲明:被繼承人B1之遺產,依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4-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A8則以:
⒈對於B1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不爭執。又原告A5主張其先行墊付明德北路房屋之土地建物繼承登記費、地價稅、房屋稅等共5萬9,644元,被告A8不爭執,並同意由遺產優先清償原告A5。
⒉原告A06於103年6月20日曾向B1借款10萬元未歸還,有借據可參,自屬B1之債權而應列入遺產範圍。
⒊被告A8之子C01僅有將其戶籍遷入明德北路房屋,並未居住或使用停車位,實際居住者係B1及B03,嗣其等死亡後,原告A5等人均未辦理除戶,因此由同一戶籍之C01擔任相關水、電、天然氣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收受帳單人。而被告A8因管理B1遺產有先行墊付明德北路房屋之房屋稅4,438元及5,840元、地價稅314元及華南銀行保管箱租金1,000元。又明德北路房屋依社區規約,須繳納停車位機械保養費8,100元、停車設備保養維護費2,700元、汽車清潔照明費4,800元、管理費4萬9,616元,均係由被告A8所代墊。又明德北路房屋於B1死亡後因無人居住且未聲請停止水電費,亦有部分家電致生費用,即電話費1,961元、水費1,449元、天然氣費3,061元、電費4,768元,均係由被告A8交付薪水予其配偶去繳納。另明德北路房屋為避免宵小入侵而裝設監視器,所衍生之網路電視費1萬9,020元均係由被告A8所代墊。是以,被告A8所代墊之上開費用,合計21萬3,667元,自應由遺產優先清償被告A8。
⒋被告A8為辦理B1喪葬事宜,須支付蓮華人本殯葬服務費20萬4,000元、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3萬5,900元及火化費用2,000元等共計24萬1,900元之喪葬費,扣除被告A8提領附表一編號10之郵局帳戶13萬5,300元外,剩餘不足10萬6,600元則由被告A8代墊支付。由此可知,上開13萬5,300元係作為支付B1喪葬費之用途,自非屬對被告A8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且應由遺產優先清償被告A8代墊之10萬6,600元。
㈡被告A09則以:其對於B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所示之遺產,以及被告A8臚列如家事答辯狀附表之費用明細表,均無意見。惟其自父親B03與母親離婚後,雙方很少聯絡,不知道B03有無因去泰國結婚而向B1借錢15萬元,然原告主張B03生前向被繼承人借款15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5萬9,644元。
二、被告A8支出被繼承人B1之喪葬費用24萬1,900元。
三、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B1郵局帳戶提領13萬5,300元之事實。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1死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B1之全體繼承人,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被告A09否認B03有積欠B115萬元債務,此部分不應列入遺產;又原告主張有代墊支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5萬9,644元應列入遺產債務予以扣還,被告均不爭執;而被告A8亦主張有代墊附表四之喪葬費24萬1,900元及遺產管理費10萬7,067元(管理明德北路房屋衍生費用10萬6,067元即附表四㈡編號1至12,另支出華南銀行保管箱租金1,000元),原告不爭執A8所列之喪葬費用支出,惟否認A8有管理明德路房屋之事實,主張是渠家人居住使用所生費用。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一、本件遺產範圍為何?A09之被繼承人B03有無向B1借款15萬元之事實?二、被繼承人B1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被告A8主張應扣還其支出附表四㈡管理遺產之費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遺產範圍為何?A09之被繼承人B03有無向B1借款15萬元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B03結婚時借給其15萬元乙節,為被告A09所否認。證人即B03配偶A04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婚禮是在泰國辦的,男方有婆婆、大哥A5、二嫂A8太太三位去,結婚時B03有給我聘金12萬元,結婚時我不知道聘金怎麼來的,但我到臺灣來的時候婆婆B1唸說,錢是她借給B03的,婆婆跟我說B03喝酒、他離婚了、還有1個小孩要每個月付1萬多塊扶養費、工作的錢要養他的小孩,說B03的錢都花光了,連結婚也是B03跟媽媽借的;婆婆說每次要B03還錢的時候他都說沒錢,我問我先生為什麼不還錢,他說現在錢沒有那麼多就先這樣子吧;我提出之證明書是照著我婆婆跟我講的去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至5頁)。是依證人A04所述,足認原告主張B03為了至泰國結婚一共向B1借款15萬元(含聘金12萬元及旅費雜支等)乙情為真。是以,原告主張B03積欠B1借款債務15萬元應列入遺產範圍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為有理由。
㈡本件遺產範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項目並不爭執,又編號15為A8於B1死亡後,為辦理後事領取款項以支付喪葬費之用,兩造復對A8支出附表四㈠喪葬費之金額均不爭執,此領取部分自應用以清償A8所支出之喪葬費,而非A8有何不當得債權,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分割。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B1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被告A8主張應扣還其支出附表四㈡管理遺產之費用,有無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A5及被告A8各自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支出如附表三之稅捐及繼承登記費、附表四㈠、附表㈡所示之喪葬費、遺產管理費、保管箱租金等項,業據提出不動產登記明細表、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A8墊付住戶管理費、水電瓦斯費、電信費費用單據、蓮華人本殯葬禮儀服務契約書、御奠園敬界紀念會管請款對帳單、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榮嚴生命禮儀服務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39至、44至85頁、卷㈡第20至22、36、38頁、)等件為證。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三、附表四㈠部分,僅原告爭執附表四㈡其中編號4至9部分:
⒈有關附表四㈡編號4至7、9:原告主張此部分為A8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所生之費用,並舉管理費、停車(電梯)設備保養維護費、汽車清潔照明費、水電、瓦斯費之帳單均為C01名字,且本院執行處受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55412號債權人玉山銀行與債務人A06間強制執行事件中,進行查封系爭明德北路房屋時之執行筆錄記載「有人居住使用,屋況良好整潔,屋內有祖先牌位」等語為證。證人C01到庭具結證稱:祖母往生後,因其他繼承人住的比較遠,爸爸A8授權我去辦理各項除戶手續,帳單上是我名字的原因是因我的戶籍在同一戶所以包含水電費、車位使用、大樓管理費等的過戶手續都是辦理在我的名下,明德北路房屋在祖母往生後之水電費、瓦斯費是由我母親拿繳費單去便利商店繳納,所有的程序在奶奶過世後開的繼承人家族群組中我均有回報,但我沒有住在上開住址而是租屋居住在桃園中壢區,也沒有使用該停車位;奶奶過世後明德北路的房子沒有人住在裡面,只會有人過去上香沒有人居住等語明確。雖原告又以明德北路房屋內照片(見本院卷㈡第55頁正反面)顯示有刀具、鍋碗,顯然有人居住使用房屋設備等語為辯,然據A8之女到庭表示上開照片中乃為B1之藥品及眼鏡放置於木櫃中、茶具及電鍋用毛巾蓋起來,有塑膠袋及隔熱墊、及B1的刀具,冰箱是有插電但裡面並沒有放東西等情,且觀諸上開屋內照片(見本院卷㈡第55頁正反面)及查封時所拍攝之室內照片(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55412號卷第9、10頁),顯示物品多歸位放置整齊、房間並無凌亂,不似有人居住使用中狀態,上開證人C01所證應屬可信。本院審酌住戶管理委員會收取之房屋管理費、停車(電梯)設備保養維護費、汽車清潔照明費、電費均係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費用,揆之前開說明,被告A8自得主張優先清償。
⒉有關附表四㈡編號8之網路電視費:被告A8主張B1死亡後其係為避免宵小入侵房屋,而裝設監視器所衍生之網路電視費,惟該網路係於B1死亡後才裝設,顯見B1生前居住於此並無此需求;抑且,系爭明德北路房屋有2道門鎖不易侵入(見前開執行筆錄記載),又位於設有管理保全人員之翡翠宮廷大廈內,有人管理進出,並無裝設網路監視器之必要,是此費用支出並非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不應列入。
⒊綜上,原告A5及被告A8各自主張應清償其支出有關附表三之繼承登記費、附表四㈠喪葬費、四㈡遺產管理費用等項應如附表三及附表四㈠、四㈡之本院認定欄所示。
㈢分割方法:被繼承人B1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編號4至10存款、編號11股票、編號12保管箱、編號13、14債權,兩造均主張原物分割,本院審酌其中編號11中鋼股票僅有1股,不適宜原物分割,應採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分配;另不動產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符合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則,維持共有方式不僅無減損經濟效用之情事,亦能保留日後共有人再為協議相關使用或處分方式之空間及彈性,原告若有其他考量須加以變現,更得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自由處分其所分得部分,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益,應屬適當。又附表二編號4至10為存款、編號12保管箱業經國稅局核定價值、編號13、14為債權,性質尚可分,原告A5及被告A8各自主張代墊支出之附表三5萬9,644元、附表四㈠喪葬費24萬1,900元經扣除A8已自B1郵局帳戶提領存款13萬5,300元,其墊付之喪葬費應以10萬6,600元計算、附表四㈡支出之遺產管理費及保管箱租金8萬8,047元,渠2人墊付共計25萬4,291元(59,644+106,600元+88,047元),均如前所述。依此計算,本件附表二編號4至14遺產總額為418萬2,564元,應先分別清償原告A5及被告A8墊付金額後,剩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可分配金額為78萬5,655元【(4182,564元-254,291元)÷5=785,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其中編號13、14之債權應分別分配予A06、A09乙節,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編號13應分配予原告A06、編號14為被告A09之被繼承人B03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應分配予代位繼承人之被告A09,應為合理。則兩造就附表二編號4至12剩餘部分【即扣除清償原告A55萬9,644元、清償被告A819萬4,647元(106,600元+88,047元)】應再分配原告A578萬5,655元、分配A0668萬5,655元、分配A0778萬5,655元、分配A878萬5,655元、分配A0963萬5,655元,應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於主文第2項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B1之遺產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繼承人B1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三:原告A5主張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
附表四:被告A8主張代墊之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
㈠喪葬費
㈡代墊明德北路房屋衍生之費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值(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A8主張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5/10000,共6359平方公尺) 970,55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桃園市○鎮區○○里○○○路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372,400元 3 建物 桃園市○鎮○○里○○路00○號停車位(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1/10000) 41,617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0,000元 先補償原告A5代墊遺產債務59,644元、被告A8代墊之遺產債務259,963元後,剩餘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五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編號12由原告A5、編號13由原告A06取得、編號14由被告A09取得、編號15由被告A8取得。 先補償原告A5代墊遺產債務59,644元、被告A8代墊之遺產債務209,907後,剩餘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五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編號13由原告A06取得。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存) 2,500,000元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定存) 1,000,000元 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定存) 41,449元 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10,586元 9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3,295元 10 存款 郵局 91元 11 其他 中鋼1股 33元 12 其他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保管箱(A種第786號) 357,110元 13 債權 對債務人A06借款債權 100,000元 14 債權 對債務人B03借款債權 150,000元 由鈞院認定,若認列則由被告A09取得。 15 債權 對被告A8提領郵局之存款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 135,300元 不列入分配。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值(新臺幣)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5/10000,共6359平方公尺) 970,55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每人各分得5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鎮區○○里○○○路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372,400元 3 建物 桃園市○鎮○○里○○路00○號停車位(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1/10000) 41,617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0,000元及其孳息 編號11股票採變價分割後所得款項與編號4至12款項合併,先由A5取得109,644元、A8取得244,647元,剩餘部分再由A5取得785,655元、A06取得685,655元、A07取得785,655元、A8取得785,655元、A09取635,655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存) 2,500,000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定存) 1,000,000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定存) 41,449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10,586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3,295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郵局 91元及其孳息 11 其他 中鋼1股 33元 12 其他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保管箱(A種第786號) 357,110元 13 債權 對債務人A06借款債權 100,000元 分配由A06取得。 14 債權 對債務人B03借款債權 150,000元 分配由A09取得。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 出處 1 土地建物繼承登記費 49,435元 不爭執 49,435元 卷㈠第17頁 2 地價稅 1,571元 不爭執 1,571元 卷㈠第18頁 3 房屋稅 8,638元 不爭執 8,638元 卷㈠第19頁 合計 59,644元 59,644元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意見 本院認定 出處 1 榮巖生命禮儀服務 204,000元 不爭執 204,000元 卷㈡第20頁 2 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靈堂) 35,900元 不爭執 35,900元 卷㈡第21頁 3 殯葬管理所(火化) 2,000元 不爭執 2,000元 卷㈡第22頁 合計 241,900元 241,900元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意見 本院認定 出處 1 111年房屋稅 4,438元 不爭執 4,438元 卷㈠第39頁反面 2 111年地價稅 314元 不爭執 314元 卷㈠第39頁 3 112年房屋稅 5,840元 不爭執 5,840元 卷㈠第48反面 4 停車位機械保養費(111年8月、112年8月及114年8月) 8,100元 爭執 8,100元 卷㈠第44頁、第45頁及卷㈡第38頁 5 汽車清潔照明費(112年及114年) 4,800元 爭執 4,800元 卷㈠第84頁反面、第86頁反面 6 114年停車設備保養維護費 2,700元 爭執 2,700元 卷㈠第86頁 7 管理費(111年、112年及114年) 49,616元 爭執 49,616元 卷㈠第45頁反面至46頁、第88頁 8 網路電視費(111年3月18日至112年6月17日) 19,020元 爭執 不列入 卷㈠第46頁反面至48頁、第58頁反面 9 電費(111年1月25日至114年3月28日) 4,768元 爭執 4,768元 卷㈠第449頁至55頁反面、第85頁反面 10 電話費(111年1月21日至113年5月20日) 1,961元 不爭執 1,961元 卷㈠第56頁至69頁 11 水費(111年1月15日至114年3月18日) 1,449元 不爭執 1,449元 卷㈠第69頁反面至80頁反面、第85頁 12 天然氣費(110年12月18日至113年6月17日) 3,061元 不爭執 3,061元 卷㈠第72頁反面至82頁反面、第84頁 13 華南銀行保管箱租金(114年8月20日至115年8月20日) 1,000元 不爭執 1,000元 卷㈡第36頁 合計 107,067元 88,047元 附表五: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5 5分之1 2 A06 5分之1 3 A07 5分之1 4 A8 5分之1 5 A09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