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2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卓駿逸
- 被告
- 葉芳婷
葉玉婷
葉眞婷
葉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林孟瑾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列葉**等四人為被告及聲明:受告知人林孟瑾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所遺留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查明被繼承人、繼承人,以及本件遺產範圍後,更正被告及變更上開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訴字卷第45、423至425、431至433頁),核與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孟瑾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同一事實,合於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孟瑾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54,002元及利息未清償,且經原告於113年強制執行無結果。又被繼承人葉文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死亡後,被代位人林孟瑾與被告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維持公同共有,被代位人林孟瑾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孟瑾請求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林孟瑾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葉文雄所遺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壢簡卷第34至35頁;訴字卷第27至41、61至65、73至75、81至83、97至101、129至131、153至157、183至185、211至213、407至408、409至410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代位林孟瑾請求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㈣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土地,且原告係為保全債權而代位林孟瑾提起本件訴訟,倘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僅不影響系爭遺產之使用現狀,亦能使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對於各繼承人均屬有利,故本院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㈤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訴字卷第439頁),被繼承人葉文雄之遺產雖另有一筆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然因該筆土地已於111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所有(訴字卷第71頁),故該筆土地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代位林孟瑾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認系爭遺產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雖准原告代位林孟瑾分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林孟瑾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各為1/5。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7/162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各為7/810。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7/162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7/162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7/162 7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各為1/5。 8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9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10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54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各為1/270。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林孟瑾 1/5 2 被告葉芳婷 1/5 3 被告葉玉婷 1/5 4 被告葉眞婷 1/5 5 被告葉宇宸 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兩造 比例 1 原告 1/5 2 被告葉芳婷 1/5 3 被告葉玉婷 1/5 4 被告葉眞婷 1/5 5 被告葉宇宸 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