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4號
- 原告
- 王安慶
- 被告
- 詹江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在臉書上針對伊於食之悅越式料理店之糾紛,號召民眾至桃園分局觀看偵查中之警方密錄器,並於臉書開直播造謠、汙衊、誹謗伊辱罵警察、這邊每個死警察、垃圾警察,侵害伊之名譽。同日,被告於網路、臉書上公然辱罵伊為塔綠班,因塔綠班之詞有意圖引戰、暗示他人為綠色支持者之意,且與賓拉登之信眾諧音相同,被告此言論對伊之名譽造成影響,使網路上之民眾肆意攻擊伊,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爰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發經過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原告於食之悅越式料理店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經民眾報案,由警察到場處理,為避免衝突持續,警察遂將原告與他方分開,結果原告反而與警察起衝突,並在各大社團與論壇發文稱「在店外被迫壓制在冰箱門上」,並找國、民二黨之議員了解事件經過(下稱系爭事件)。伊於臉書上之發文均係針對警方是否有執法過當之議題回覆,並就事實陳述,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意見、評論,且伊係針對原告於各大社群平台張貼文章引起很多民眾留言謾罵垃圾警察,該貼文造成民眾對警察有意見,我的直播是引用網路貼文。另就原告所稱辱罵其為塔綠班,惟伊沒有針對原告,僅是對於當時對於民進黨支持者之稱呼,沒有貶低的意思。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於臉書直播觀看系爭事件之密錄器造謠原告辱罵警察、這邊每個死警察、垃圾警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該言論之前後文係:「王安慶你這樣帶風向,讓社群網站上的人這樣幹譙警察、臭警察、死警察、垃圾警察,罵成這樣,當然還原一下,是不是這樣(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影片時間為35分至35分24秒),上開言論應係屬被告為了解系爭事件經過之意見表達,被告之評論係對於系爭事件造成網路上有出現謾罵警察之情事,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造謠原告辱罵警察;且就系爭事件應屬可受公評之社會事件,尚難認被告之言論非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故原告主張上開言論內容侵害其之名譽權等語,難認可採。
(三)就原告稱被告罵其為「塔綠班」,而塔綠班之用語,固然寓有戲謔、諷刺民進黨之意,然該言論復涉及被告個人對於政治議題之態度與政治傾向,攸關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思想核心事務,該言論有助於政治思想之交流及民主政治程序之健全運作,性質上屬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況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臉書上之貼文及底下留言之情境脈絡以及該等言論之語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可認係單純以「塔綠班」用語表彰綠營(民進黨)及其支持者,並未單一具體針對原告所為之言論,且該言論涉及被告個人對於政治議題之態度,為其主觀價值之判斷,故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原告之名譽權,本院認被告所為「塔綠班」言論並未對原告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有所減損,至多僅係令原告感到不快,則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被告所為「塔綠班」之系爭言論,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權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