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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侵權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孫健智

原告
劉上瑜
原告
劉芃均
原告
劉中瑜
原告
劉旭剛
原告
劉芝妘
原告
劉思妤
原告
劉元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原告
劉翊嫺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被告
喬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俐臻
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肆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6月9日分別收受其股東即訴外人劉興煒匯款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1,068萬8,000元,合計5,968萬8,000元,乃劉興煒貸與被告之款項。嗣劉興煒於112年7月15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6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劉興煒匯入被告帳戶的5,968萬8,000元,實係贈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俐臻之款項,並非貸與被告。縱認有原告主張借貸之事實,原告亦於113年9月11日劉興煒遺產會議中決議,對於其所稱消費借貸債權分配與三房而歸屬於被告並無異議,僅附有應承擔遺產稅之條件,是為有條件之債務免除,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即無理由。

(二)劉興煒生前因其財務安排暫時流入被告之款項,均會列為暫付款,若劉興煒有資金需求,即指示被告撥款支應,並沖銷暫收款;如支出金額已大於暫收款餘額,則增列為對劉興偉之暫付款,待日後劉興緯另有款項流入被告時再沖銷。劉興煒在被告帳上之暫付款,仍有524萬8,617元之債務,倘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即得以之主張抵銷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劉興煒於113年5月23日、6月9日分別匯款4,900萬元、1,068萬8,000元,合計5,968萬8,000元至被告帳戶;劉興煒於112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等語,並提出被告聲明書、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9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原告清償借款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劉興煒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113年5月23日之匯款為借款:

1.按卷附陳俐臻與劉思妤於113年10月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俐臻稱:「他(按:指劉興煒)指示會計匯4,900萬元借喬智,100萬元匯借陳俐臻,尾款約280萬,所要求我匯380萬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57頁),並與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所示,劉興煒於113年5月23日自其帳戶提款5,00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4,900萬元、存入陳俐臻帳戶100萬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宗第159至161頁),堪可推認劉興煒於113年5月23日匯給被告的4,900萬元,係為交付借款所為,劉興煒與被告之間就這筆款項有消費借貸的合意,應可採認,原告作為劉興煒的繼承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2.被告抗辯:劉興煒匯入被告帳戶的5,968萬8,000元,實係贈與陳俐臻之款項,陳俐臻已委請劉翊嫺向國稅局說明,並申請更正遺產稅額,陳俐臻並已同時補為申報遺產稅;陳俐臻非劉興煒之繼承人,本無需承擔遺產稅款,如非確有贈與情事,根本無需自行申報繳納贈與稅,今其願自行負擔額外贈與稅款,可知該款項係劉興煒贈與陳俐臻而非對被告公司之借款堪認屬實。又陳俐臻已於被告115年5月15日董事會,將劉興煒贈與系爭款項用以供陳俐臻本人經商、購買大南路房屋,及作為陳俐臻出國留學費用之始末,向包含劉上瑜、劉芃均、劉中瑜、劉旭剛、劉芝妘、劉思妤、劉元鈞在內之全體董事及外部監察人即劉慧君律師詳細報告;倘若該款項並非贈與而係借貸,陳俐臻根本不會於董事會提出而受其他董事及外部監察人監督,今其主動將贈與始末於董事會說明報告,並未隱匿或規避監督,亦可證該款項為劉興煒贈與陳俐臻云云,並提出劉興煒遺產稅更正函、補報贈與稅稅函、被告115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217至230頁)然查:

⑴這種動機論抗辯,實在沒有太大的意義,因為人的動機跟行為之間需要跨越的距離,往往無從測量,亦無從基於社會經驗加以揣度;而且,如果一定要講動機,比起贈與稅、比起監察人與其他董事的監督,4,900萬元毋寧提供更大的動機。

⑵而且,同樣地,如前所述,所謂劉興煒「指示會計匯4,900萬元借喬智」云云,是陳俐臻對劉思妤說的,兩相對照,被告前開所陳,恐有臨訟編造之嫌,無足採認。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並無證據足認113年6月9日之匯款為借款:

1.原告所提出陳俐臻與劉思妤113年10月1日、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1日對話紀錄,都沒有提到113年6月9日的匯款(見本院卷第2宗第157、163、165頁)。原告雖提出被告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9頁),然其內容乃陳述被告截至112年7月15日暫收劉興煒5,968萬8,000元之事實,就給付之原因未置一語。

2.原告提出的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1宗第21至28頁),內容是劉思妤與國稅局承辦人員的對話,對話裡完全沒有提到劉興煒給付上開匯款的原因關係。

3.原告提出的北區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宗第29頁),當然沒有任何關於消費借貸合意之紀錄,畢竟這只是繳納遺產稅的收據。

4.原告另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宗第31至48頁),其中的遺產總額明細表上雖有「喬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00000000元」(見本院第1宗卷第42頁),然:

⑴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規制內容(相當於判決主文),其他公權力機關應予尊重,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的效力;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則指行政處分在其規制內容外的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相當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對其他公權力機關的拘束力。行政處分當然具有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則須有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發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於本件之情形,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以遺產稅之核課,即命納稅義務人繳納一定金額之遺產稅為限,原告所引「遺產總額明細表」欄,並非規制內容而不具構成要件效力,依法亦無確認效力,並不拘束本院。

⑶況且,「遺產總額明細表」欄如此記載之依據,按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下稱竹東稽徵所)檢送的資料,是劉思妤對該所提出的遺產稅聲明事項表當中,關於劉興煒「滙款至喬智59,688,000(借款)」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宗第63頁),這是原告中之一人在訴訟外的陳述,按其陳述之情形,不足以推認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該表雖附有臺灣企銀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宗第65、67頁,也就是劉興煒112年5月23日、6月9日匯款的單據),但同樣地,上面沒有記載匯款的原因關係,不能證明劉興煒於112年6月9日係為對被告交付借款而匯款。

5.原告另提出被告114年5月19日董事會錄音檔案及其譯文,稱訴外人即被告財務課長謝馥嫻當時對劉思妤說明,「112年的這筆」、「流入增加的部分是……那個關係人的借款流入」、「那時候是……那時候的董事長,劉董事長」、「(問:向劉董事長的關係人借款,是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25、226頁),但這段譯文其實看不出,「112年的這筆」指的是哪一筆、是否就是112年6月9日這一筆,從而不能證明劉興煒與被告之間就這筆匯款有消費借貸的合意。

6.原告雖另提出被告111、11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稱其中記載「向關係人借款金額如下」、「本公司之主要管理階層」、「112.12.31」、「65,739,383」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307頁),但這跟原告主張的金額對不起來,反倒是上面那筆「3.其他應收款項」、「本公司對關係人應收之金額如下:」「本公司之主要管理階層」,金額是5,968萬8,000元,跟原告主張的金額一樣。這些內容,顯然不能證明劉興煒與被告之間就112年6月9日的匯款有消費借貸的合意。

7.據此,關於劉興煒113年6月9日之匯款,原告未能就其所稱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本院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據以請求。

(四)被告雖抗辯其借款債務業經免除云云,然查:

1.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此部分抗辯,所指依據,是113年9月11日劉興煒遺產會議記錄結論欄第2項所稱:「八位繼承人中有七位都同意兩年內父親所交易的股權及不動產產生的股往之稅金,皆由得到相對應資產的繼承人或是得到這筆資產的關係人(受贈人)去繳納」(見本院卷第1宗第184頁)。

3.然而,免除債務應以意思表示為之,而前引記載既沒有免除債務的意思,更不是對於被告的表示行為;又原告既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前開消費借貸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其免除應共同為之,惟前引結論欄第2項明確記載原告並未達成共識,被告自己也指出,「七位都同意」以外的那一位就是劉翊嫻(見本院卷第1宗第171、172頁),則原告並未「共同」對被告為免除之意思表示甚明。被告抗辯前開借款債務業經免除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抗辯:

1.被告雖抗辯其對劉興煒有524萬8,617元之金錢債權,得為抵銷云云,並援引其112年度財務報表關於關係人交易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宗第307頁),復提出其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87頁、第2宗第124至150頁)。然而,財務報表、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都是被告片面製作,不足為證。

2.被告雖稱上開明細分類帳經訴外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簽證云云,然查:

⑴會計師查核簽證的事實,並不是證據,而是被告認為可用於推認直接事實(被告所主張,抵銷債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的間接事實,合先敘明。

⑵按財務報表所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吳政諺會計師在查核意見欄中,固然表示該財務報表足以允當表達被告112年及111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112年及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財務績效與現金流量(見本院卷第1宗第283頁),但審計實務上並不是逐筆查核,而是抽樣查核,被告所說的暫付款項是否確經查核,並不清楚;換句話說,這份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不表示這筆帳業經查核屬實。

⑶況且,關於被告所稱劉興煒暫時性流入被告之款項的原因關係,被告有沒有對會計師提供劉興煒與被告之間確有相關合意的憑證,並不清楚,但萬分清楚的是,被告沒有在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只是空言訴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云云,其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關於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1.原告雖以「出具竹東稽徵所回函檢附之113年10月4日聲明事項表之原因及過程」為待證事實,聲請傳喚證人劉思妤到庭接受訊問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154頁),但劉思妤是原告,原告是當事人,不是證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顯無對劉思妤進行當事人訊問的必要,爰不依職權為當事人訊問,附此敘明。

2.原告聲請向竹東稽徵所函詢下列事項:⑴劉興煒遺產稅核定一案,除已檢附予本院之資料外,尚有無其他關於劉興煒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俐臻間之股權買賣、不動產買賣之資料留存(如聲明書、契約等);⑵承上,若有,請全部提供到院供參,並表明待證事實為「劉興煒於112年7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154、155頁),然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即應就有此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劉興煒與陳俐臻之間有無股權買賣、不動產買賣,與本件無關。原告所陳前揭待證事實,均與本件無關,無論有沒有這些買賣,都不會影響消費借貸合意存否的認定。此部分證據並無調查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一個月後之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55萬5,972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55萬5,772元、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