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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07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1 日

債權人
泰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松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胡軒瑜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規定,且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有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胡軒瑜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集中保管股票及郵局帳戶等資料並強制執行,因債務人之住所及是否尚存不明,致難認本院究有無具備管轄權,為探求上情,自有通知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是經本院先後通知債權人限期補正上開資料,惟債權人迄未遵期補正之,有本院送達回證在案可稽,是認債權人拒絕為執行程序中所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至明;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不為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0772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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