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376號
- 聲請人
- 許良銘
被 繼承人 許維哲(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3日聲請撤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業經鈞院審理在案,因聲請人不清楚拋棄繼承之定義,內心真正意思要依法繼承,爰將本件聲請全部撤回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或撤銷。且揆諸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其後仍得任意為撤回或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若許該繼承人事後撤回或撤銷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準此,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或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親及被繼承人死亡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後,復又於民國115年8月3日具狀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有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撤回狀在卷可稽。然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與印鑑證明等件,該書狀均有聲請人之簽名並蓋印其印鑑證明章,且其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亦為拋棄繼承,以上均足以表明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既已明確,是於該聲請狀到達本院時即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準此,聲請人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