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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52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可若

聲請人
林oo
相對人
DOOO OOOOOO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印尼籍移工,受雇於聲請人擔任聲請人母親之看護。於民國115年4月17日,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於我國遇重大交通事故,聲請人母親不治死亡,相對人因車禍造成腦部及身體創傷,現陷入深度昏迷狀態而住院治療中,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案列115年度監宣字第589號監護宣告事件。事故發生後,相對人在臺之醫療、照護現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協助處理,並獲相對人最近家屬即兒子授權處理相對人在臺之相關法律事務,否則,因相對人家屬均於印尼未在我國境內,客觀上難以及時處理相對人事務,惟相對人因上開車禍案件尚有民刑事訴訟之證據保全、調查及審理,醫療及專機返國等事務需進行,為利後續監護宣告及相關法律程序之進行,為此,聲請保全證據,請求本院先行調閱:㈠相對人完整病歷資料、急診病歷、住院病歷、加護病房病歷、護理紀錄、醫療影像資料及診斷證明。㈡相對人目前意識能力、神經功能、身體機能及失能程度之醫療評估、鑑定或醫師意見。㈢相對人是否具意思表示能力、受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之醫療評估。㈣其他與相對人現時病況、生活功能、照護需求及監護宣告判斷相關之必要證據。

㈤並請鈞院視必要情形,囑託現就診醫機構提出完整病歷資料,或指定具專業能力之醫師、醫療機構,就相對人目前之意識狀態、神經功能、意思能力及失能程度進行即時評估或鑑定,以確保現況得以完整保存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之人,惟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亦不具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或意定監護受任人等身分,復未提出其為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證據,非屬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適格聲請權人,其聲請為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22日以115年度監宣字第589號裁定駁回在案。又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係為保全前開監護宣告事件中有關相對人精神、心智狀況及意思能力之證據,以供法院判斷相對人有無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性質上係附隨於前開監護宣告事件而為。前開監護宣告事件既已因聲請人欠缺聲請權而經裁定駁回,則聲請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無保全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至聲請人所陳相對人另有因交通事故所生民、刑事訴訟、醫療及返國等相關事務待處理,核與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所應審究相對人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事項無涉,尚無從據為本件保全證據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聲字第5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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