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
- 原告
- 林栢村
- 被告
- 謝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66,6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11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370元,並自115年6月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同一地區相類房地(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最近一筆於114年7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為12,600,000元,面積為178.20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70,707.07元。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44.79平方公尺【包含主建物221.84平方公尺(一層39.05平方公尺、二層58.58平方公尺、三層64.52平方公尺、四層59.69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22.95平方公尺(陽台5.67平方公尺、平台11.33平方公尺、露台4.82平方公尺、花台1.13平方公尺)】,據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7,308,384元(計算式:70,707.07元/平方公尺×244.79平方公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復參以卷附11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現值為425,300元;另系爭土地(東寧段0000-0000地號)總面積為1,048.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095,依公告現值9,900元/平方公尺計算,土地總現值為2,173,791元【計算式:9,900元×1,048.09平方公尺×2095/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以系爭房屋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拆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2,832,242元【計算式:17,308,384元×425,300元/(425,300元+2,173,79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㈡請求給付積欠之1,034,370元,應併計其價額;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自115年6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300元部分),依法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66,612元(計算式:2,832,242元+1,034,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7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668元,尚應補繳33,111元(計算式:46,779元-1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