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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親字第13號

否認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翁健剛

原告
A01
被告
A02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089號)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A02(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即原告A01自被告A0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A01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A01與被告A03前為配偶,兩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A02,被告A02依法被推定為被告A03之婚生子女。然被告A02實係其生母即原告自訴外人林俊丞受胎所生,亦經親子鑑定確認,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A02非原告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親子關係否認同意書(被告A03所簽屬)及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報告日期:114年4月7日)在卷可憑。觀之上開報告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鑑定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林俊丞與A01胎兒之親子血緣關係,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足見被告A02與訴外人林俊丞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告A02非原告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被告A02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其生母即原告與被告A03於101年12月5日結婚,於113年12月6日離婚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A02依法被推定為被告A03之婚生子女。然此推定,依上揭事證已足以推翻,且原告提起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20日收狀),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期間,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A02依法本被推定為被告A03之婚生子女,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能確認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A02、A03,其等被告訴訟上地位及應訴乃依法不得不然者,且被告A02、A03就原告之主張未為否認之聲明或陳述,為期公允,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及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親字第1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否認子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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