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00號
- 原告
- 黃麟翔
- 訴訟代理人
- 簡詩家律師
- 被告
- 黃志成
- 訴訟代理人
-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附表所示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取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1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則否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然被告僅曾就附表編號4借款交付30萬元、就附表編號5借款交付80萬元,其餘則未交付借款。且已交付之110萬元部分,借款契約係成立於訴外人張瓊文與被告之間。又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被告未為催告故清償期尚未屆至,縱使清償期已嗣後屆至,然於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仍未屆清償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被告均有依原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交付借款。借款契約已約定清償期且均已屆至,縱使未約定,至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已逾1個月,清償期亦已屆至。縱使清償期未屆至,亦僅屬被告得否請求之問題,與債權存在與否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簽立附表所示借據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系爭借據正本,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然查該借據所載簽立日期及借款金額,與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及金額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前配偶鄭筠潔亦證稱:原告與被告借錢的時候有用本票借錢,被告有拿借據給原告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4至6行)。再者,原告亦未爭執有收取附表編號4之30萬元,此與系爭借據、本票亦屬相符,足見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應屬真實,堪認原告向被告借款時,確實同時簽立借據與本票。
(二)兩造間有成立370萬元借款契約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自陳有受領110萬元,然借款契約係成立在張瓊文與被告間云云。然查系爭借據、本票均無張瓊文之姓名,且系爭借據上均已載明借款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是原告主張借款契約存在張瓊文與被告間,顯屬無稽。是就原告主張有受領之110萬元,兩造應有成立借款契約。
⒊而就此外之260萬元,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云云。然查證人鄭筠潔證稱:其知道原告曾經跟被告借錢,其雖然沒有看到被告拿現金給原告,但原告拿到錢後就會告訴我。因為原告用我的名義和外面債主借錢,所以原告和被告借錢後,找我在場把錢還給外面的債主,分別在110年1月21日還55萬元、110年3月16日還90萬元、110年4月13日還20萬元。109年10月到110年6月間還有還一筆當舖借款及勞健保積欠費用其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2行、142頁第3、18、28行、143頁第1至7行、24行)。依證人證述被告借款予原告逾165萬元【計算式:55+90+20=165】,已逾原告自認有收取之110萬元。
⒋原告雖辯稱證人鄭筠潔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拿錢給原告云云,然證人鄭筠潔既親自見聞原告向其陳述向被告借款,原告亦未表明有何於當時向證人鄭筠潔謊稱借款人之動機,自應認證人鄭筠潔之證述可採,原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⒌而且證人鄭筠潔亦證稱:除了上開借款以外,其知道原告有陸續跟被告借錢,但總金額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0行)。被告有交付之借款金額既已逾165萬元,且尚有其他借款存在,而就原告自認有收取之110萬元部分,與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金額亦屬相符,則綜合上開事證,應可推認系爭借據、本票所載金額即370萬元,均已曾由被告交付原告,堪認被告對原告確有37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三)系爭借款債權均已屆清償期
⒈查系爭借據記載借款期限分別如附表所示,原告雖辯稱該借款期限實際為借款日期,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云云。然查系爭借據上之約定為:「借款期限:民國 年 月前無條件全部清償。」(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且系爭借據於最左側另記載有簽立日期,是系爭借據上所載之借款期限,自屬原告應清償之期限,原告主張顯然與系爭借據之文意不符,自屬無稽。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編號排序與日期排序並不一致,故系爭借據上所載簽立日期應非真實云云。然倒填發票日並非法所不許,況且簽立日期是否與真實相符,並不妨礙兩造於系爭借據約定之清償期限為何,原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⒊而查系爭借據約定之清償期限,最晚係於110年7月,被告則係於113年5月27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參。足見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均已屆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據日期 借據金額 借據還款日期 本票號碼 本票金額 發票日 備註 1 109年11月23日 100,000 110年5月 SR223027 100,000 109年11月23日 原告起訴編號4 2 109年12月15日 100,000 110年2月 TH005637 100,000 109年12月15日 原告起訴編號1 3 109年12月25日 200,000 110年3月 SR223026 200,000 109年12月25日 原告起訴編號2 4 110年1月4日 300,000 110年4月 SR223028 300,000 110年1月4日 原告起訴編號3 5 110年1月21日 1,600,000 110年7月 TH646226 800,000 110年1月21日 原告起訴編號7 TH646227 800,000 110年1月21日 6 110年2月6日 200,000 110年5月 TH005640 200,000 110年2月6日 原告起訴編號5 7 110年3月16日 1,200,000 110年6月 TH005639 800,000 110年3月16日 原告起訴編號6 TH005643 400,000 11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