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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3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周玉羣

原告
陳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品潔
被告
簡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6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92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桃園地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6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為票據債權之相關裁判,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原消滅時效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而經原告先前閱卷後查知,被告所持債權憑證最後一次經法院執行處蓋印之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20日,則自前開日期起算,其5年時效業於113年2月20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5年3月18日(按查應為115年2月24日)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債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況且,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並未扣除原告前遭新竹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444號執行事件中所執行而清償之18萬6162元,亦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說被告從108年以後就沒有再主張權利,但被告在111年間曾向國稅局查詢原告的薪資及財產,不過並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從未想過要拋棄本件債權的相關權利,被告以為有債權憑證及民事判決就夠,且被告之到原告有脫產行為,所以於111、112年間曾找民間討債公司去討債,原告太太還因此告我。被告先前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曾獲分配受償18萬3162元無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相關法規: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第129條規定「(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137條規定「(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第3項)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為票據債權之相關裁判一節,業據提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及新竹地院債權憑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至13頁),而經本院依上開新竹地院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名稱「桃園地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2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查詢,查知被告所持之原始執行名義,為一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確定判決(被告簡玉蘭於該案之請求權基礎為「依支票之法律關係,向發票人陳慶祥追索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詳參本院卷第29頁之該案判決書),是原告之前揭主張,足堪採信。

㈡準此,被告之對原告之支票票據請求權時效,原為1年(票據法第22條),經前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其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民法第137條)。而觀卷附之新竹地院債權憑證,可知被告先前持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向新竹地院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於108.2.20受償18萬3162元,此情業據載明於該債權憑證上(本院卷第9至13頁),則依前揭法規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108.2.20重行起算,應為5年。

㈢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知被告係於115年2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此次之強制執行(參系爭執行案卷首頁之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印),距108.2.20已逾5年,則原告主張被告之本件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並為時效抗辯一節,核屬有據。是被告仍執前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不合。

㈣至被告雖稱:其於111年間曾向國稅局查詢原告的薪資及財產,及於111、112年間曾找民間討債公司去向原告討債等語,惟縱認被告所述為真,然查被告並未於前揭111、112年間「請求」後之6個月內再為聲請執行,依法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裁判要旨),是被告前開所辯,對本院就本案之判斷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所聲請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635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前揭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依本院卷第19-24頁之新竹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444號執行事件108.1.11製作之分配表,顯示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之分配不足額為「165萬7926元」,兩造對此數額亦不爭執,本院爰核定此金額為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並計算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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