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魏惠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催字第23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判決宣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
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
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5日予以
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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