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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促字第1141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金柱

債權人
陳錦蓮

非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衛純菁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500元。

二、債務人衛純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或兩造關於債權人照顧債務人27組盆栽,每月費用2萬元,每年24萬元之協議書暨債權人陳錦蓮與債務人衛純菁之子達成724,000元債務分期清償,每期10萬元,分六期以60萬元結清;若違約即回復724,000元債權之協議書等)【註:1、債權人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證,惟通訊對話內容並不明確,殊難憑採。且基於利害關係,通常兩造係各自選取有利於己之部分解讀、而忽略不利於己部分。是通訊對話之解讀,每個人均有不同,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結果,往往南轅北轍,大相逕庭,自無從採據。2、借款之交付始能成立及生效,缺一不可,又匯款至他方帳戶,其原因不一,或係借款之交付,但亦可能為借款之清償、支付貨款、贈與…等等皆有可能,是債權人自應提出其債權證明文件】。

四、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

五、依民法第478條提出催告函及回執(載明事實、理由、請求返還金額)。

六、如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全,將全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促字第1141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