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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928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債權人
林國瑛
債務人
林國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以執行名義之內容為依憑,不得率予擴張執行之範圍。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3-8所載金飾(下合稱系爭金飾),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然查:

㈠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財產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等判決乃兼具形成與給付判決之性質,遂於本項特以明文定之得為強制執行之範圍。然若當事人所取得者非屬裁判之性質,因不生形成判決之形成力,自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即執行名義需為「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始得予以實施拍賣程序,並分配其價金。

㈡查本件債權人所持之系爭調解筆錄,關於金飾之分配方式僅有記載以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然「分配」一詞乃指「區分支配」之意,除透過變賣方式進行外,尚有選擇以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可能,本件系爭調解筆錄記未有記載「變賣」等字,執行法院自不能率以擴張其內容,從而難以認為系爭調解筆錄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所指之執行名義。

㈢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此情形下,執行法院自無開啟強制執行之必要。而動產共有關係之成立,除由法律規定所生者外,多是取決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件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顯見,系爭金飾為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並經當事人間透過調解方式以協議解消公同共有之型態,雖不能認為此含有「變賣」之意,但可認為至少有依應繼分之比例對於系爭金飾以成立共有關係之目的,是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即視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均已為意思表示,該共有關係既已成立,自無待於法院強制執行。

㈣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際,即已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立分別共有型態,且難認為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是以本件債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以執行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收取執行費。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並未繳納足額執行費,然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既有前述無庸執行之情形而應予駁回,實無先命債權人補納執行費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928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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