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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文慧

原告
尤文山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被告
尤呂阿桃

尤素玲

尤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尤江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尤呂阿桃、尤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經整理後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尤江賢之繼承人,尤江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已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以原物分割方式,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告尤文星則以:對於遺產範圍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尤呂阿桃、尤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尤江賢於114年2月21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尤江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9頁),並有尤江賢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尤江賢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尤江賢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對該分割方法均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尤江賢所留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各取得附表二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4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5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尤文山  4分之1  2  尤呂阿桃  4分之1  3  尤素玲  4分之1  4  尤文星  4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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