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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劉克聖李佳穎陳可若

抗告人
A01
代理人
鄭芃律師
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相對人
A02
代理人
邱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A04(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A04(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以下合稱為未成年子女,分則以姓名表之)。兩造婚姻關係存有破綻,相對人於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56號審理中(本院按兩造經調解未能成立,已另案列115年度婚字第38號審理中)。兩造因上開婚姻破綻而分居,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彼此曾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惟後續執行時屢次發生爭議,抗告人甚至對相對人家人提出略誘、強制罪告訴及聲請保護令,持續以興訟方式干擾相對人及其家人。為使兩造於本案終結前能有具體之共同照顧方式得以遵循,避免兩造再起紛爭,故有為暫時處分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此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原審以兩造婚姻雖仍存續但現為分居狀態,又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事常有爭執,足見雙方無法自行協議會面交往之進行,為確保未成年子女能持續與父親即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以健全其身心發展,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並暫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下稱原審方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112年9月惡意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兩造共同居所,限制並阻礙抗告人探視、照護未成年子女,已嚴重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權益,抗告人已一再容忍相對人行為。嗣相對人於同年12月提起離婚訴訟,後於113年初提出6週、1週之會面交往方式(即抗告人於第1至6週之週五晚間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週日晚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第7週則均由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第7週後,循環往復至第1週起算。下稱系爭方案),抗告人為求與未成年子女持續維繫親子感情,雖無奈但仍依相對人意思履行,兩造間即已存有系爭方案之約定,抗告人亦於113至114年間始終配合按系爭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甚於上述期間,抗告人為配合相對人回娘家之需求而同意變更會面交往日期高達11次,反觀相對人已多次恣意不遵守、臨時變更會面交往之時間,相對人與其家人又屢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干擾與脅迫,已嚴重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對人提起本件後,相對人與其家人之干擾及壓迫更是變本加厲,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及自己利益為應為之法律上主張,竟反被相對人誣為濫訴,相對人所辯實不足採。

㈡而原裁定未充分調查審酌上情,即大幅度更改兩造約定之系爭方案內容,即使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亦僅需就會面交往方式,增加如「往後交付子女均由本人出席,且不要錄影、拍照」、「兩造出發時需以訊息通知對方」之應遵守事項即可。原裁定卻無視兩造間已自行協商並實行有相當期間之系爭方案,更罔顧相對人於提起關於離婚及親權等訴訟前後,為片面創造訴訟優勢,濫用「繼續照顧者原則」導致一再發生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更與兩造原有之系爭方案大相逕庭之原審方案,大幅壓縮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更損及未成年子女利益,原裁定顯有違誤及不當。

㈢原審裁定後,雙方以相對人原審聲請內容而定之暫時處分內容為會面交往,詎相對人仍高頻率違反原審方案:

⒈相對人每次交付未成年子女予抗告人時,相對人無一例外全數遲到,亦未曾遵守原審方案關於「應於出發前15分鐘通知對造」之內容。

⒉115年農曆新年前夕,抗告人依原審方案撥打電話與相對人確認農曆新年會面交往之細節,相對人不但與其家人故意掛掉抗告人電話,相對人更稱抗告人於2月15日才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錯誤解讀原審方案所定之會面交往內容。

⒊抗告人依原審方案得於週一至週五下午7至8時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惟115年3月25日相對人臨時以未成年子女要參加活動(非是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舉辦之活動)為由,拒絕當日之電話視訊,後於當日下午6點39分提早撥打視訊電話予抗告人,卻又催促未成年子女掛掉電話;於下午9點37分又連續撥打電話予抗告人,干擾抗告人作息。

⒋115年3月29日,相對人於抗告人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恣意以手機拍攝、錄影之方式挑釁抗告人,無視抗告人提醒身處在路邊有安全疑慮之未成年子女尚在車上。

㈣是以,原審裁定全依相對人於調解時之聲請內容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惟雙方實行結果,實則無助於兩造於本案終結前能有具體之共同照護方式得以遵循,亦無法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反助長相對人持續以非友善父母態度應之,透過濫用繼續照顧者原則,導致一再產生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益證原審裁定之違法及不當,而有更為裁定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裁定抗告人得依抗告人抗告理由㈠狀附件一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則以:

㈠原審裁定作成後,兩造仍持續依原審方案進行會面交往,足見原審方案並無窒礙難行或不適當之情形,抗告人所稱原審方案容有未當,並非原審方案客觀上不能執行,而係雙方就個別履行細節所生誤解與爭議。

㈡相對人於履行原審方案初期固然因誤解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起算日而與抗告人有所爭執,然重新確認後,即以文字明確更正並向抗告人表示願依裁定時間配合其交接,翌日亦交付子女予抗告人;另相對人踐行原審方案時,縱相對人時有延誤,亦係因塞車及子女穿鞋等實際情況所致,並因誤解原審方案亦包含原審調解時雙方同意之緩衝交接時間(30分鐘)而導致;上揭部分僅屬相對人對原審方案之理解錯誤,並非相對人刻意拒絕履行。

㈢原裁定作成之基礎,在於兩造雖曾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達成一定協議,然其後仍屢次發生爭執,甚至衍生錄影衝突、報警及聲請保護令等情形,足認兩造間就會面交往之履行已難以穩定進行,客觀上已無法自行協議處理相關事項。家事暫時處分之目的,在於本案確定前及時維持秩序、防止損害擴大,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考量。抗告人之主張,並未能證明原裁定有何明顯違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且其所指情形至多僅係個別日期就出發通知、時間認知、子女用品、用藥資訊或接送安全事項所生之履行細節爭議,並不足以推認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適當或不能履行之情形,均無從動搖原裁定之適法性與必要性。

㈣未成年子女均已達適齡就讀幼稚園年紀,然兩造就未成年之就學安排迄今仍無法達成共識,而經相對人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XX市OOOO幼稚園為目前最適合之就讀選擇,目前幼稚園招生及報到作業均已進入最後階段,相關名額具有高度流動性,倘兩造仍無法及時完成就學決定,未成年子女極有可能錯失適當入學機會。未成年子女就學事宜具有高度急迫性,為避免錯失入學機會及影響其受教權實現,懇請鈞院裁定未成年子女就讀XX市OOOO幼稚園並命兩造各負擔半數之就學費用。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明定。是以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子女之利益,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六、本院之認定

㈠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A03、A04,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婚字第38號(原114年度家調字第56號,因調解未成立而改分如上)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本件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⒈兩造自112年9月起分居,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兩造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雖曾達成協議,惟其後就會面交往之時間、接送方式及其他履行細節屢生爭執,甚且衍生錄影、報警、刑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等情事,此據兩造陳述甚明,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其與抗告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相對人與其母親、妹妹所涉略誘等罪之偵查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已難單憑自行協議,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穩定、順暢進行。

⒉兩造間之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既尚未審理終結,如於本案裁判確定前,未先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明定可供雙方遵循之準則,非但兩造間之爭議恐將持續或擴大,亦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間親子關係之維繫及其身心健全發展。從而,原審認本件有即時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以114年度家暫字第148號裁定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兩造原已有系爭方案可資遵循,因而否認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尚不足採。

㈢惟原審方案仍有調整必要: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初曾提出系爭方案,即抗告人於第1至6週之週五晚間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週日晚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第7週則由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嗣再循環進行;抗告人自113年至114年間均大致依該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原審方案改定為僅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至週日會面交往,已大幅縮減其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等語。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抗告人先行搬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共同住所,其於113年1月第一次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一度見面並復合,當時曾約定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6週期間至抗告人住所共同生活,另1週至相對人住所生活;嗣至113年11月底,因相對人發現抗告人外遇,雙方未再共同生活,但仍大致按系爭方案安排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其後因抗告人屢就探視方式提出爭執,並對相對人及其家人提出刑事告訴,相對人始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原審方案所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確較系爭方案為少等語。

⒉綜合兩造上開陳述可知,相對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前,兩造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已有一定安排,並已實際履行相當期間。其後雖因兩造間之衝突加劇,而就會面交往之時間、接送方式及履行細節迭生爭執,但卷內尚無事證足認抗告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其他不適任之情形。原審為減少兩造爭執而明定會面交往方式,固屬適當,惟未充分斟酌兩造於本件聲請前既有會面交往安排之內容、實際履行情形,以及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原有之相處頻率,即將會面交往時間縮減為每月第2、4週之週六至週日,與兩造先前實際履行之情形相較差距甚大,尚難認已兼顧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維繫穩定、持續親子關係之利益,因而有予調整之必要。

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年僅約4歲,與抗告人已有相當之相處基礎;兩造先前所實行之系爭方案雖因彼此衝突而難以繼續完全照行,但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本身並無窒礙難行之情形,且相對人提出之歷次會面交往紀錄表亦顯示,原審裁定後,抗告人仍能持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為兼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安定性、與雙方父母維繫親情之需求,以及兩造目前之衝突情形,爰將一般週末之會面交往調整為每月第1、2、3週,並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前、後之作息,分別酌定接送時間及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㈣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履行會面交往時,多有不配合、灌輸子女仇視抗告人等非友善父母行為,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相對人否認之,並辯以前詞。本院觀兩造陳述,參酌兩造所提LINE對話內容截圖,兩造間對於會面交往細節容有爭執,如子女交接時能否有緩衝時間、春節其前會面交往的始日、每日通話時間時未成年子女是否能在外參與活動而不接聽抗告人電話等,上述爭執雖確實曾存於兩造間,然並未實際造成抗告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結果,復觀諸相對人所提歷次會面交往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即可知兩造目前按原審方履行並無窒礙難行之情,是兩造雖於會面交往細節上有所爭執但不至於影響會面交往之進行,難逕以抗告人前開所指述即認相對人為非友善父母。惟為使兩造會面交往實行順暢,且敦促兩造能以合作心態進行會面交往,乃於會面交往應注意事項增列「禁止拍照、錄影」,以期兩造能順利進行。

㈤至於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明未成年子女已屆就讀幼稚園之年齡,而有就學需求,惟兩造迄未能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安排達成共識,因而請求本院於本件暫時處分中,一併裁定未成年子女就讀XX市OOOO幼兒園,並命兩造各負擔半數就學費用等語。然抗告人已於115年6月23日具狀陳明,其同意未成年子女進入XX市OOOO幼稚園就讀,並願意積極配合學務事項等語(見本卷第112頁),足見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就讀該幼兒園一事已無歧見,而無因抗告人反對就學而致未成年子女受教權有受侵害之虞,自難認有立即以暫時處分介入之必要。至就學費用之分擔,尚須調查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實際所需及其他相關情形,相對人亦未釋明如不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將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遭受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及就學費用分擔部分,均尚不具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卷內一切事證,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更加貼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以杜爭議,並望兩造就此均能切實遵守。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3、A04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㈠一般時間(週一至週五):每日下午7至8時,抗告人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含視訊),但可隨時傳真、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㈡週末會面交往期間:

⒈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前:每月第一、二、三週(以當月遇第1個週六開始計算),抗告人得於週五晚上8時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隔週週一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並交由相對人接回。

⒉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後:每月第一、二、三週(以當月遇第1個週六開始計算),抗告人得於週五晚上8時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隔週週一及週二上午送未成年子女至所就讀之幼稚園上學(應配合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所規定之應到校時間),並於週二由相對人於幼稚園下課後接回未成年子女。

㈢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抗告人得於民國單數年之農曆春節,於農曆除夕前一日(即小年夜)上午10時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中午12時將子女送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並交由相對人接回;抗告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將子女送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並交由相對人接回。此期間如與每月第一、二、三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均應由本人親自接送,且不得於接送時拍照、錄影。

㈣兩造接送未成年子女時,若有遲延,應即時通知對造。

㈤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抗告人應即採取必要之醫療或其他處置,並立即通知相對人;抗告人在其會面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抗告人,以利未成年子女臨時醫療所需,抗告人並應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一併返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相對人。

㈦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若有舉辦入學式、畢業典禮或學校大型活動(包含但不限於家長會、校慶、園遊會等),相對人應主動於收到通知時告知抗告人。

㈧如任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電話、地址,或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有所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暫時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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