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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宇凡

抗告人
唐妙心
相對人
陳信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具備票據法所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乃據以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自借款後即持續向相對人清償,惟抗告人多次詢問相對人欠款餘額,相對人始終未提供計算明細,使抗告人無法確認實際剩餘債務金額,故對相對人生請本票裁定之債權金額有所爭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其上開所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宇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6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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